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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劉宛洵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吳怡臻律師
王琦翔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石○彰(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劉哲瑋
洪國鈞
陳○楷(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蘇正旭
韋智翔
楊珮婕
崔煥昇
邱昱翔
賴沅鴻
曾琳雅(原名曾倩渝)
呂雅鈴
蔡承志
得給隆哈用
朱俊傑
陳淑娟(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及擔保金額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在臺中市住所處受騙匯款,即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自應全部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石○彰、陳○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其等姓名、住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遮隱之。
三、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依本院收文章係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到院),被告石○彰未成年,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嗣於訴訟中成年,致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石○彰本人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由石○彰本人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被告陳○楷亦未成年,但有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序瑕疵,嗣於訴訟中成年,自然治癒該程序瑕疵,而毋庸再補正。
五、原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發現死亡,經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乙○○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相關戶籍謄本為憑,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承上事由,訴之聲明中原關於甲○○應連帶給付部分,改為被告乙○○因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准變更之。
七、被告石○彰、辰○○、辛○○、戊○○、丑○○、卯○○、寅○○、癸○○、丙○○、庚○○、乙○○、壬○○、丁○○○○、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被告辛○○、戊○○、丁○○○○於意見陳報狀勾選「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彰、辰○○、辛○○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辰○○(臉書暱稱「金元寶」,另暱稱「陳捌玖」)負責統籌集團收簿事務,指揮被告石○彰(臉書暱稱「Jason Jason」)、被告辛○○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偏門收入」內張貼內容:「缺錢沒錢的,四天可賺取6-7萬元」、「承租帳戶四天3萬到6萬,需控3-4天,包吃包住」等租用金融帳簿之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繫進而收取他人金融存簿及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帳戶人在集團監管下行動,由被告石○彰、辛○○、陳○楷(於110年7月經被告石○彰介紹加入)負責租用旅館或日租套房看管監控帳戶提供人,該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簿、手機門號再交予被告辰○○,由被告辰○○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做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
以上之人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
基此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和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誆稱在Blockin投資,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在臺中市住所處,依指示陸續匯款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石○彰、辰○○、辛○○、陳○楷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受匯款帳戶分別為被告戊○○、丑○○、卯○○、寅○○、癸○○、曾倩渝(現改名丙○○)、庚○○、甲○○、壬○○、己○○、丁○○○○、子○○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而成為「人頭帳戶」,故應就原告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各自與被告石○彰、辰○○、辛○○、陳○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業已死亡,應由被告乙○○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彰、辰○○、辛○○、陳○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求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楷到庭稱:我願意賠償,同意依原告請求受敗訴判決等語。
(二)被告己○○到庭稱:我願意賠償,同意依原告請求受敗訴判決等語。
(三)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我提供這個帳戶沒有故意和過失,我提供帳戶當初為了辦貸款,我當時急著要繳中國信
託的貸款,所以又辦了另一個貸款,對方跟我說擔心匯到
我帳戶的錢會被我領走,所以要先幫我保管,之後再約出
來簽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我沒有做任何違法的事,我的帳戶是被求職詐騙的,我當時在FB上面有看到台中有缺肉品市場的求職資訊,他說要我提供帳戶測試,加上我有輕
度的身心障礙,當時不懂,就提供了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辛○○、戊○○、丁○○○○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各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六)其餘被告石○彰、辰○○、丑○○、寅○○、丙○○、庚○○、乙○○、壬○○、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舉重以明輕,對實施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者,當然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陳○楷、己○○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應先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陳○楷、己○○敗訴之判決。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除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外,視同自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辛○○、戊○○、丁○○○○、石○彰、辰○○、丑○○、寅○○、丙○○、庚○○、乙○○、壬○○、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關於以上被
告所涉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以及乙○○繼承甲○○債務之事實部分,即應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2.至於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卯○○、癸○○所涉事實部分,既經被告卯○○、癸○○分別否認其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由原告就此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
卻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卯○○所辯情節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1332號、第5782號、第3770、4636、5875號),本院依其聲請調卷審閱無誤,益徵其非無可信,
附此敘明。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遽認
被告卯○○、癸○○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3.向原告施用詐術得手之行為人,自堪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
既認被告石○彰、辰○○、辛○○與該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自堪認與被告陳○楷皆為共
同行為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認被告戊○○、
丑○○、寅○○、丙○○、庚○○、乙○○之被繼承人甲○○、壬○○、丁○○○○、子○○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而成為「人頭帳戶」者,如同被告己○○,各與原告匯
入其帳戶之財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該部分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各自與被告
石○彰、辰○○、辛○○、陳○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石○彰、辰○○、辛○○、陳○楷、戊○○、丑○○、寅○○、丙○○、庚○○、乙○○、壬○○、己○○、丁○○○○、子○○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部分,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卯○○、癸○○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各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辰○○、丑○○、庚○○、己○○自112年9月24日起,被告陳○楷、戊○○自112年9月27日起,被告辛○○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寅○○、壬○○、子○○、乙○○自112年10月7日起【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被告丙○○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其中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惟就本於被告陳○楷、己○○認諾所為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利息 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得假執行部分及擔保金額 1 石○彰、辰○○、辛○○、陳○楷、戊○○ 6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戊○○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3.28%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 石○彰、辰○○、辛○○、陳○楷、丑○○ 8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丑○○自112年9月日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4.37%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2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3 石○彰、辰○○、辛○○、陳○楷 1萬9414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1.06%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4 石○彰、辰○○、辛○○、陳○楷、寅○○ 10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寅○○自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5.47%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5 石○彰、辰○○、辛○○、陳○楷 10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5.47%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6 石○彰、辰○○、辛○○、陳○楷、丙○○ 28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丙○○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15.31%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7 石○彰、辰○○、辛○○、陳○楷、庚○○ 6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庚○○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3.28%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8 石○彰、辰○○、辛○○、陳○楷、乙○○因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 8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乙○○自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4.37%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2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9 石○彰、辰○○、辛○○、陳○楷、壬○○ 5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壬○○自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2.73%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10 石○彰、辰○○、辛○○、陳○楷、己○○ 45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己○○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24.60% 本項對陳○楷、己○○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11 石○彰、辰○○、辛○○、陳○楷、丁○○○○ 29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丁○○○○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15.85%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12 石○彰、辰○○、辛○○、陳○楷、子○○ 26萬元 石○彰自112年10月21日起、辰○○自112年9月日24起、辛○○自112年9月29日起、陳○楷自112年9月27日起、子○○自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解費3600元由陳○楷負擔,其餘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14.21% 本項對陳○楷得假執行,對他被告於原告以8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匯出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受匯款帳戶 1-1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 5萬元 戊○○ 上海銀行011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 1萬元 戊○○ 上海銀行011 帳號00000000000000 2-1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 5萬元 丑○○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2-2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7月7日 3萬元 丑○○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3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日 1萬9414元 卯○○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 4-1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7月5日 5萬元 寅○○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 4-2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7月5日 5萬元 寅○○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4日 10萬元 癸○○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 6-1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20萬元 曾倩渝 臺灣中小企銀050 帳號00000000000 6-2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5萬元 曾倩渝 臺灣中小企銀050 帳號00000000000 6-3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 3萬元 曾倩渝 臺灣中小企銀050 帳號00000000000 7-1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8日 4萬元 庚○○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7-2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 2萬元 庚○○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8-1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6日 5萬元 甲○○ 中國信託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 8-2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6日 3萬元 甲○○ 中國信託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 9-1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 2萬元 壬○○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 9-2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 3萬元 壬○○ 國泰世華銀行013 帳號000000000000 10 玉山銀行808 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 45萬元 己○○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11 元大銀行806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7日 29萬元 丁○○○○ 中國信託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 12 台新銀行812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 26萬元 子○○ 中國信託銀行822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三
項次 原告訴之聲明 1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丑○○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卯○○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丙○○(原名曾倩渝)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庚○○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乙○○因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彰、辰○○、辛○○、陳○楷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壬○○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石○彰、辰○○、辛○○、陳○楷、子○○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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