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75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
- 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如因業務收編得以提前終止系
- ㈢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信賴被告提供其保障薪資每月12萬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始到職,111年10月之應上診數為2
- ㈡又因原告多次違反法令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未配戴執業
- ㈢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 ㈠兩造簽訂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 ㈡原告在被告診所之表定上診時間為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3
- ㈢原告於111年10月之應上診數為25診、實際上診數為19診、
-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日至同年
-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服部健保署)112年6月
- (一)晚上、同年12月5日(一)下午及晚上、同年12月6日
- (二)上午、同年12月9日(五)下午、同年12月10日
- (六)上午、同年12月12日(一)上午有爭執外,其餘兩造
- ㈥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律師函,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萬
-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支付乙
- ⑴111年10月部分:
-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 ②查原告於111年10月之應上診數為25診、實際上診數為19
- ㈢)。且原告主張本件委任報酬不請求獎金,僅請求薪水等
- ⑵請求111年11、12月部分:
-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②查原告在被告診所之表定上診時間為每週一、三、五上午8
- ③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3日、同年12月12日表定其應看診時段
- ④又被告主張原告111年11月之委任報酬其中5萬33元經被告指
- ⒉基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9條
-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係
- ⒊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頓失經濟能力長達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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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洪崇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佳佳中醫診所即洪懿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被告診所中醫師,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原告均有於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時間上診,原告於111年10月之應上診數為25診、實際上診數為19診、獎金為467元,扣除原告自行負擔健保費用785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按比例扣減後,111年10月之報酬共計9萬882元【計算式:120,000×19/25+467-785=90,882】;
111年11月之應上診數及實際上診數均為39診,扣除原告自行負擔健保費用785元後,111年11月之報酬共計11萬9,215元【計算式:120,000×-785=119,215】;
111年12月之應上診數及實際上診數均為41診,扣除原告自行負擔健保費用785元後,111年12月之報酬共計11萬9,215元【計算式:120,000-785=119,215】。
詎被告於111年10月未發薪資、111年11月僅給付5萬33元,111年12月僅給付9萬8,947元,尚有18萬332元薪資未給付【計算式:111年10月(90,882)+111年11月(119,215-50,033元)+111年12月(119,215-98,947)=180,332】,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報酬18萬332元(原告原請求21萬1,020元,此部分不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如因業務收編得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提前告知原告。
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因業務收編將於112年3月26日關閉二診業務,是系爭契約應至112年3月26日始合法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薪資報酬。
被告又於111年12月30日以業務縮編及原告未配戴醫師執照、穿著白袍為由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原告的時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3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報酬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薪資損失36萬元。
㈢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信賴被告提供其保障薪資每月12萬元,然原告非但實領薪資不足額、亦有未領任何薪資之情事,且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頓失經濟能力長達半年以上,嚴重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人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始到職,111年10月之應上診數為25診、實際上診數為19診、獎金為467元,扣除原告自行負擔健保費用785元及依約按比例扣減後,111年10月之報酬共計5萬8,521元【計算式:120,000×19/25×20/31+467-785=58,521】,因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尚未備妥台新銀行薪轉帳戶,故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詩意於同年月10日以現金交付原告;
111年11月之應上診數為39診、實際上診數為34診、獎金為1,703元,扣除原告自行負擔健保費用785元及依約按比例扣減後,111年11月之報酬共計10萬5,533元【計算式:120,000×34/39+1,703-785=105,533元】,其中5萬33元經被告指示陳詩意於111年12月9日轉帳至原告名下台新帳戶,另5萬5,000元被告則於同日以現金交付;
111年12月之應上診數為41診、實際上診數為34診、獎金為220元,扣除原告自行負擔健保費用785元及依約按比例扣減後,111年12月之報酬共計9萬8,947元【計算式:120,000×34/41+220-785=98,947】,經被告指示陳詩意於112年1月10日轉帳至原告名下台新帳戶,故被告已付訖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間之薪資。
㈡又因原告多次違反法令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未配戴執業執照也未穿著白袍、辱罵陳詩意為神經病、隨意請假及於看診時擅自離開診所,已破壞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信賴關係,原告前揭行為有害於被告經營醫療診所之形象,使一般大眾對於被告診所產生不信賴之印象,難以達成被告聘任原告為中醫師之委任目的,爰於111年12月30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且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委任報酬,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具備中資師資格,且人力市場對於中醫師仍具有高度需求,絕無頓失經濟能力之情形,故原告之人格權並無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㈠兩造簽訂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中醫師職務,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
㈡原告在被告診所之表定上診時間為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30分至11時45分各1診;
每週二、四、六下午2時至5時15分及晚上6時30分至9時15分各2診。
㈢原告於111年10月之應上診數為25診、實際上診數為19診、健保費為785元;
111年11月之應上診數為39診、健保費為785元;
111年12月之應上診數為41診、健保費為785元。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同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未上診。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服部健保署)112年6月13日健保中字第1128406028號函所附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之看診數,除111年11月3日(四)下午及晚上、同年11月16日(三)下午、同年11月19日(六)上午、同年11月28日
(一)晚上、同年12月5日(一)下午及晚上、同年12月6日
(二)上午、同年12月9日(五)下午、同年12月10日
(六)上午、同年12月12日(一)上午有爭執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㈥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律師函,以被告診所有業務縮編及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執行醫療業務不配戴醫師執照、未穿著白袍、無故曠職、行為用語激烈等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萬1,975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支付乙方(即原告)保障薪12萬加自費獎金,雙軌制…」;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請假未上班之診費依12萬月薪等比例核扣。
比方說當月應上診數為40診,請假1診則核扣40分之1乘以12萬元…」。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實際看診數,惟被告尚有18萬332元薪資未給付;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委任報酬分述如下:
⑴111年10月部分: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請假未上班之診費依12萬月薪等比例核扣…」。
可知被告若有「請假」及「未上班」之情形,均應依比例核扣該月薪資,且依前揭意旨,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原告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到職前既未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則被告基於委任之目的就此部分依比例核扣,亦符常情,故原告辯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111年10月整月份薪資等語,顯不可採。
②查原告於111年10月之應上診數為25診、實際上診數為19診、健保費為7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且原告主張本件委任報酬不請求獎金,僅請求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委任報酬共計5萬8,054元【計算式:120,000×19/25×20/31-785=58,05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尚未備妥台新銀行薪轉帳戶,故陳詩意於同年月10日以現金交付原告5萬8,52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主任有台新銀行的帳戶嗎麻煩傳給我。
原告:抱歉!院長我沒有台新銀行帳戶,但有玉山或新光銀行帳戶……。
被告:要請您辦一個台新銀行帳號;
薪轉要用的;
這個月來不及了;
下個月要用」等語。
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詩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份的薪水我先發給周雅菁,我請周雅菁點交,後來我跑去一診裡面,與原告說今天要發薪水,我是拿現金5萬餘元給原告,我說原告可以幫我點收一下。
原告薪轉帳戶還沒有辦好,所以才發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證人即被告診所員工周雅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放111年10月份的薪水當天我在櫃台,陳詩意走來櫃台說今天要發薪水,要我自己計算一下,並跟我說看一下薪水是否正確。
陳詩意從我旁邊走去一診,就跟原告說今日要發薪水,也請原告把薪水算一下;
當時我、原告對於領薪水沒有異議,領薪水我們都很開心。
我沒有看到原告不開心,因為一診與藥局是相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由此可知被告前開主張與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證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尚未備妥台新銀行薪轉帳戶,且被告確有以現金給付原告111年10月之委任報酬,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10月之委任報酬,顯不可採。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委任報酬為5萬8,054元,被告既已給付原告5萬8,521元,則原告就111年10月委任報酬已溢領467 元【計算式:58,521-58,054 =467】。
⑵請求111年11、12月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在被告診所之表定上診時間為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30分至11時45分各1診;
每週二、四、六下午2時至5時15分及晚上6時30分至9時15分各2診,且原告於111年11、12月之應上診數分別為39診、41診,健保費均為7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惟兩造就原告於111年11、12月之實際上診數分別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欄所示。
嗣經本院函詢衛服部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在被告診所之看診日期、紀錄【即如附表「衛服部健保署之看診紀錄」欄所示】(下稱系爭看診紀錄),此有衛服部健保署112 年6 月13 日健保中字第1128406028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依系爭看診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11、12月間在被告診所之實際上診數分別為37診、39診,惟兩造均稱系爭看診紀錄與原告之實際上診數不符,則依前揭意旨,自應由兩造就其主張與系爭看診紀錄不同之變態事實乙情,分別負舉證責任。
③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3日、同年12月12日表定其應看診時段均有至被告診所看診,係因當日無病患,故系爭看診紀錄上並未顯示原告有看診等情,並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
惟查上開對話日期為111年11月6日,被告於該日固有傳送「辛苦您了。
剛出院就上班」等語,然無從得知此即係指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有上班之情形,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遽認原告於111年11月3日確有至被告診所看診,且原告就其主張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3日、同年12月12日表定其應看診時段均有至被告診所看診等節,顯屬無據。
被告則主張系爭看診紀錄雖記載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同年11月19日上午、同年11月28日晚上、同年00月0日下午及晚上、同年12月6日上午、同年00月0日下午、同年12月10日上午有看診紀錄,惟前揭時段並非原告之表定看診時間,此為被告診所之電腦掛號軟體,偶有系統錯誤跳到同日其他就診時段之問題,且被告診所僅有ㄧ間診間,不可能同時有2位中醫師看診之情形等語。
揆諸證人陳詩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原告任職時,有二個診間,但醫生都在第一診間看診,當時第二診間都沒有開放過,因為病人太少等語;
證人周雅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任職時,沒有二個診間同時看診的情形等語;
證人即被告診所員工古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診所期間,沒有發生原告與被告同時看診的情形,因為當時只有開放一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299、302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僅可知原告任職於被告診所當時僅開放一個診間看診,且無兩造同時看診之情形,惟此仍無法完全排除原告有於非其表定看診時段協助看診之可能。
雖證人周雅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任職當時,沒有發生過被告看診的時間,卻是由原告看診的情形;
醫師看診的班表如果要變動要提早講,我們會對病患公告,放在櫃台或大門外面,因為很多病人都會指定醫師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惟被告迄未提出舉證證明被告診所之電腦掛號軟體有系統錯誤問題導致原告實際看診數與系爭看診紀錄不符之情形,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下,自難僅憑證人周雅菁之單方證詞即推認原告於前開非其表定看診時間確實未有看診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從而,依系爭看診紀錄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委任報酬共計11萬3,061元【計算式:120,000×37/39-785=113,06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得請求111年12月委任報酬共計11萬3,361元【計算式:120,000×39/41-785 =113,361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而被告就111年12月委任報酬已給付原告9萬8,9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部分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萬4,414元【計算式:113,361-98,947=14,414】(111年11月委任報酬之部分詳後述)。
④又被告主張原告111年11月之委任報酬其中5萬33元經被告指示陳詩意於同年12月9日轉帳至原告名下台新帳戶,另5萬5,000元被告則於同日以現金交付等語;
原告則主張被告僅給付5萬33元,並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等語。
參證人陳詩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1年11月份的薪水,錢都是我在管,我記憶中也是5萬餘元,我是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原告。
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轉帳,這是原告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證人周雅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的薪水是在12月發放,是由被告發薪水給我的,我一樣在櫃台,當時是給我現金。
被告是從櫃台先拿給我,然後走到一診去給原告,從以前到現在,都會叫我們點一下薪水是否正確;
當時我、原告對於領薪水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現金給付原告111年11月之委任報酬,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復觀原告提出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摺明細,於111年12月9日有被告診所匯款5萬33元及原告自行存款5萬5,000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與被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已給付原告111年11月委任報酬共10萬5,033元。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委任報酬為11萬3,061元,則原告就此部分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028元【計算式:113,061-105,033=8,028】。
⒉基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計2萬1,975元【計算式:111年10月(-467)+111年11月(8,028)+111年12月(14,414)=21,975】。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就受任人方面言之,係指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例如受任人為繼續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受損害或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但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原告的時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3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報酬損害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多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未配戴執業執照、未穿著白袍、看診時擅自離開診所之情形,已難以達成委任之目的,其終止系爭契約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依前揭意旨,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是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又被告前開主張核與證人陳詩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治療區有時會擔任護士的工作,原告有時候進來幫病人針灸時,沒有穿醫師袍及佩戴證件,有病人反映說醫師應該要穿醫師袍,所以我就有跟原告提醒,畢竟這是專業的形象;
有時候視訊看診,會拍到原告有穿醫師袍,而沒有戴執業執照。
健保局有公告視訊看診時,醫生一定要穿醫師袍、佩戴執業執照,所以我會提醒原告,但原告只會在視訊看診時聽我的提醒,其他時間例如去治療區時,原告有時就不會穿醫生袍;
當有病人要準備針灸,前置作業做好時,我就會打內線一診給原告,有次病人等了10幾分鐘,我就打給櫃台請原告進來針灸,櫃台周雅菁說找不到原告,那次有請被告下來幫忙針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2頁);
證人周雅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很少穿醫師袍,很多次視訊看診,我都要提醒原告要穿醫師袍、佩戴證件,也有病人向我反映過原告沒有穿醫師袍及佩戴證件;
我每次跟原告同診時,原告常常會走到診所外面走來走去,有次病人來看診,但我找不到原告,我就會找被告來幫忙看診,因為病人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證人古博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在針灸時,常不穿醫師袍,有病人會問這個人是誰,我說這是醫師即原告,有時候原告會穿醫師袍,但是沒有佩戴證件;
原告之前第一次說他要去移車,因為原告不想付停車費,所以把車停在住家前面。
有次病人找不到醫師,大約隔了30分鐘,原告才出現說他去移車。
原告也會脫掉醫師袍,在診所外走來走去。
原告移車的次數,我印象有5-6次,而移車的時間大約都是30-40分鐘;
有二次在原告看診的時間,原告提早離開,才請被告來幫忙看診,因為下午停止掛號時間是5:15,晚上是9:15,原告會在15分前就準備離開診所,有次是原告15分離開後,有患者進來,因為已經沒有醫師,所以請被告下來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診所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0頁)。
足見原告確有於看診時未配戴執業執照、未穿著白袍、擅自離開診所之情形,堪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然動搖,顯無法達成委任之目的,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難認有何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情。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預告期間之薪資報酬損害,自無可採。
再者,原告未能指出並舉證其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何等之勞費,或受有何等之損害,或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本可預期獲取如何之利益,自難認其有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自無理由。
⒊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共36萬元,顯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頓失經濟能力長達半年以上,嚴重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人格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
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無稽。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975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附表:
就診日期
衛服部健保署
之看診紀錄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上午下午晚上
111/10/12
✔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111/10/13
✔
✔
111/10/14
✔
111/10/15
✔
✔
111/10/17
✔
111/10/18
✔
✔
111/10/19
✔
111/10/20
✔
✔
111/10/21
✔
111/10/22
✔
✔
111/10/24
✔
111/10/25
✔
✔
111/10/26
✔
共19診應上診數為25診、實際上診數為19診
(見不爭執事項㈢)
111/11/03
原告有於下午晚
上時段看診,但
無病人故無紀錄
原告確實未至被告
診所看診
111/11/04
✔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111/11/05
✔
✔
111/11/07
✔
111/11/08
✔
✔
111/11/09
✔
111/11/10
✔
✔
111/11/11
✔
111/11/12
✔
✔
111/11/14
✔
111/11/15
✔
✔
111/11/16
✔
✔
被告額外請求協
助看診
下午時段非原告表
定看診時間
111/11/17
✔
✔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111/11/18
✔
111/11/19
✔
✔
✔
被告額外請求協
助看診
上午時段非原告表
定看診時間
111/11/21
✔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111/11/22
✔
✔
111/11/23
✔
111/11/24
✔
✔
111/11/25
✔
111/11/26
✔
✔
111/11/28
✔
✔
被告額外請求協
助看診
晚上時段非原告表
定看診時間
111/11/29
✔
✔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續上頁)
111/11/30
✔
共37診
應上診數為39診
實際為39診
實際為34診
111/12/01
✔
✔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111/12/02
✔
111/12/03
✔
✔
111/12/05
✔
✔
✔
被告額外請求協
助看診
下午、晚上時段非
原告表定看診時間
111/12/06
✔
✔
✔
上午時段非原告表
定看診時間
111/12/07
✔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111/12/08
✔
✔
111/12/09
✔
✔
被告額外請求協
助看診
下午時段非原告表
定看診時間
111/12/10
✔
✔
✔
上午時段非原告表
定看診時間
111/12/12
原告有於上午時
段看診,但無病
人故無紀錄
原告確實未至被告
診所看診
111/12/13
✔
✔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111/12/14
✔
111/12/15
✔
✔
111/12/16
✔
111/12/17
✔
✔
111/12/19
✔
111/12/20
✔
✔
111/12/21
✔
111/12/22
✔
✔
111/12/23
✔
111/12/24
✔
✔
(續上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1/12/26
✔
111/12/27
✔
✔
111/12/28
111/12/29
共39診
應上診數為41診
實際為41診
實際為34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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