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3月4日至同年3月23日止,已匯款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核發
-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 (三)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 (四)基上,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數額為A支票本金4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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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匯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靖
被 告 林德興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逾「本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1年4月23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12日,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16萬元、264,000元之支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嗣於本院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83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就票據號碼JN0000000之支票(下稱A支票)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105,000元;
就票據號碼JN0000000(下稱B支票)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138,000元;
就票據號碼JN0000000(下稱C支票)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79,000元,基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僅能於原告實際借得之範圍内成立。
又原告至少已清償225,400元,且兩造間有多筆資金往來,被告業已收取多筆高額利息約1,824,145元,原告另以面交現金、客票、自動提款機存匯款予被告共90,300元,被告並已收取約市價182,100元之產品及查封動產約171,050元,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3月4日至同年3月23日止,已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户内共483,000元,且A支票係原告邀約被告投資原油,被告因而交付投資款10萬元,原告又另借款3萬元,故原告始開立票面金額13萬元之A支票交付被告。
而原告簽發之B支票面額16萬元,係借款本金138,000元與利息之總和。
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強制拿取市價135,100元之酒類物品及相關物品(紅酒電動開瓶器)委託訴外人潘怡君代收管理,此金額應予抵銷云云,惟原告主張之酒類商品係原告主動提供被告代爲管理,被告爲避嫌起見,亦未親自收受管理,而係經原告之同意後,委由訴外人潘怡君收受管理,既爲代管,被告充其量僅有該商品之返還義務,自無以該酒類商品之價値與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互爲抵銷之餘地。
再者,原告主張C支票之借款,僅收到被告於111年4月11日、4月12日之2筆匯款共79,000元,而原告於111年3月4日、3月10日及3月15日收取之被告匯款共378,000元,原告已另行交付支票2張,金額共44萬元由被告經營之協佑興業有限公司兌領云云。
惟原告於111年4月1日收到被告匯款之7萬元,何以未計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内?且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多次以朋友要調錢爲由向被告借款,於111年3月2日向被告調借15萬元,而開立面額17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另於111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24萬元,再開立面額27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嗣將上開2張支票存入協佑興業有限公司帳户中兑現,皆與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況系爭C支票之面額僅爲264,000元,原告主張交付面額共44萬元之支票2張用以清償,有違經驗法則,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51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無果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66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後,被告獲分配執行費4,432元、執行必要費用6,800元、債權獲償42,101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被告則抗辯票面金額13萬元之A支票,其中10萬元為投資款,餘3萬元始為消費借貸,對於B、C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無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A支票其中10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盡立證之責,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票面金額13萬元之A支票,其中10萬元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既不否認A支票其中3萬元及B、C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原告抗辯就A支票部分僅取得105,000元、B支票部分僅取得138,000元、C支票部分僅取得79,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已足額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
雖被告提出多筆匯款予原告之資料,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兩造間又有多筆借貸紀錄,並參雜有投資款項,被告所稱交付之款項數額及時間,又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不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稱交付之各筆款項與系爭支票有關,自難逕認被告所稱之各筆金錢,均係為系爭支票之借款所交付。
⒊基上,被告就A支票其中1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又不負舉證責任,自得就該10萬元部分行使票據權利。
至於A支票其中3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既自認取得105,000元,且被告得就A支票其中10萬元行使票據權利,堪認餘5,000元為消費借貸款。
又被告就B、C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得就原告上開自認之金額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被告就A支票之債權應為105,000元、B支票之債權應為138,000元、C支票之債權應為79,000元。
(三)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既經強制執行受償42,101元,亦同意就原告寄託於訴外人潘怡君處之酒類商品取得利益,作為系爭支票之還款,兩造並同意以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表格所示金額,計算被告取得酒類利益之數額(見本院卷三第84頁),再依證人潘怡君到庭結證表示本院卷二第367頁之附表,為其就原告寄託酒類之銷售狀況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則依上開2表格所示,編號1-6之酒類由被告取得4瓶、每瓶價格600元;
編號1-7之酒類由被告取得1瓶、每瓶價格1,000元;
編號1-8之酒類出售1瓶、每瓶價格800元;
編號2-3之酒類出售3瓶、每瓶價格600元;
編號2-5之酒類由被告取得2瓶、每瓶價格800元;
編號2-8之酒類由被告取得1瓶、每瓶價格13,000元;
編號2-9之酒類由被告取得1瓶、每瓶價格8,000元;
編號3-3之酒類出售12瓶、每瓶價格1,000元;
編號3-6之酒類出售6瓶、每瓶價格600元;
編號4-2之酒類出售1瓶、每瓶價格1,600元;
編號4-3之酒類出售1瓶、每瓶價格1,800元;
編號5-2之酒類出售6瓶、每瓶價格900元;
編號5-6之酒類出售3瓶、每瓶價格750元,編號5-7部分未編列於目錄及未有定價,不予計入,以上共計55,250元(計算式:4瓶×600元+1瓶×1,000元+1瓶×800元+3瓶×600元+2瓶×800元+1瓶×13,000元+1瓶×8,000元+12瓶×1,000元+6瓶×600元+1瓶×1,600元+1瓶×1,800元+6瓶×900元+3瓶×750元=55,250元)。
⒉被告因強制執行取得42,101元,及就原告所有酒類商品取得利益55,250元,共計97,351元部分(計算式:42,101元+55,250元=97,351元),依前揭規定,即先抵充先到期之A支票利息,即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771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3,308元(計算式:105,000元×6%÷365日×771日=13,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抵充B支票利息,即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760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7,241元(計算式:138,000元×6%÷365日×760日=17,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C支票利息,即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754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9,792元(計算式:79,000元×6%÷365日×754日=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7,010元(計算式:97,351元-13,308元-17,241元-9,792元=57,010元)用以抵充A支票之本金105,000元,是A支票之本金債權數額餘47,990元(計算式:105,000元-57,010元=47,990元)。
(四)基上,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數額為A支票本金47,990元、B支票本金138,000元、C支票本金79,000元,共計264,990元(計算式:47,990元+138,000元+79,000元=264,990元),及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至於原告雖主張至少已清償225,400元,原告另以面交現金、客票、自動提款機存匯款予被告共90,300元,被告並已收取約市價182,100元之產品等語,惟審酌兩造間之金錢借貸繁多,原告所清償者究為何筆借款不明,被告復否認原告主張之各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被告亦已發函通知原告取回酒類商品(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自不得以酒類商品抵償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自難憑採。
而原告就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已自陳不在本件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三第56頁),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逾「本金264,99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匯紅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11年4月23日 13萬元 JN0000000 2 匯紅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11年5月6日 16萬元 JN0000000 3 匯紅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11年5月12日 264,000元 J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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