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輔宣,2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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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章念慈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相 對 人 章蔡梅
關 係 人 章念君
章念倩
章念源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章蔡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章念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章蔡梅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與其配偶章道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育有子女5人,長男章念宗(已死亡)、長女即聲請人章念慈、次女章念君、三女章念倩及次男章念源。

相對人於109年左右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狀,相對人與章念源居住於臺中市神岡區00路住所,然相對人近年來卻有許多行為顯示意思能力似已非健全:1.相對人之配偶章道生於生前購買臺中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給予章念倩居住,並因章念倩有債務纏身,乃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然相對人卻突然於109年9月將該屋贈與章念源,且未對章念倩說明為何如此處置,甚至當章念倩近期北上就醫後,章念源即將該屋出租,並以生命威脅章念倩不得回去該房子,相對人亦無任何反應或表示。

2.相對人之配偶章道生前為職業軍人,108年5月章道生死亡後,相對人每月可領取遺屬津貼新臺幣(以下同)17000元。

相對人因失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未聘請看護,而係週一至週五在失智症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費用經政府補助後,每月僅約2千多元,另偶有就診需求而產生醫療費用,故每月津貼支付相關費用後應有剩餘,自108年5月迄今應有相當積蓄,然聲請人卻接獲相對人委託律師來函要求聲請人返還300萬元。

3.上開相對人要求返還之300萬元,係相對人之配偶章道生所有,而以相對人名義辦理定存,章道生生前並有指示如其死亡,該筆存款應由聲請人保管,以支應其與相對人身後喪葬費用及相對人生活費用,故相對人才會在108年6月6日領出存款給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後即使用於購買靈骨塔等用途。

相對人明知該筆存款緣由,卻大費周章委託律師要求聲請人返還,其後並以電話催促聲請人謂其因生活費用不足須聲請人返還該筆款項,不僅令聲請人擔憂相對人財務狀況,且此舉實已違反相對人配偶生前指示,聲請人深感此種不合情理行為恐係相對人受人指使所致。

4.相對人目前居住之臺中市神岡區00路三層樓透天厝,亦係章道生生前以相對人名義購買,然於章道生去世後,相對人於109年9月移轉給章念源,故相對人名下2間不動產皆已移轉為章念源所有,且章念源又於111年10月持上開000街房屋向銀行貸款144萬元,但相對人遺屬津貼收入已足供其生活所需,故相對人疑似因章念源需要用錢才會要求聲請人返還300萬元供章念源花用。

(二)聲請人在112年2月15日要探視相對人,但遭到章念源拒絕,還把聲請人要送給相對人之東西丟在地上,不讓相對人接受,這種行為已經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本即有失智症狀,上開事實顯示相對人出現許多對自身不利益且不合情理之財產處分行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屬不足,且相對人銀行存款似亦由章念源管理,章念源就相對人遺屬津貼等收入及相對人生活支出亦從未具體說明,相對人財產是否遭濫用,即屬有疑,為相對人之利益,實有使相對人接受鑑定以確認其是否具有健全之意思能力,俾以認定相對人是否應受輔助宣告;

且相對人目前財產之使用情況,亦關乎相對人之利益甚巨,故請調查相對人自108年5月以來之遺屬津貼、老人年金等收入的使用狀況及收支明細。

(四)並聲明:一、請求裁定相對人章蔡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請求選定章念慈為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章蔡梅負擔。

二、關係人章念倩表示:章念源有對我家暴,我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41號通常保護令,我父母之前都是聲請人照顧的,因為我們兄弟姐妹也只有聲請人經濟狀況比較穩定,爸爸之前有一棟房子要給我,但被章念源強行過戶,我覺得章念源不適合管理相對人的錢,因為章念源經濟狀況不穩定,兩間房子都拿去貸款。

三、關係人章念君表示:相對人精神狀況很好。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為聲請人住在新北市,未曾與相對人同住照顧,應由與相對人同住、長年照顧相對人之章念源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之前因為跟我父親吵架,然後4、5年不回家,關係人章念倩則是精神狀況不佳,說的話不能信等語。

四、關係人章念源表示:相對人由我照顧四年,現在相對人恢復的很好,若真的需要輔助,希望由我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四年多來沒有來看過相對人,之前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300萬元的養老金,我想聲請人應該是不想歸還,才來聲請輔助宣告。

兩棟房子當初是母親透過代書、律師贈與給我,增值稅、贈與稅我也都有繳交,且當時代書都有錄影,且相對人精神很正常,貸款部分是因為我希望給媽媽更好休養環境,且母親也需要醫療補助,比如復健器材等等都需要開銷,另外一間公寓房子之前是章念倩居住,因為生病,房子都放到發霉,我想整理起來出租補貼開銷,但都需要花費。

章念倩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會偷竊,我幫她還債,母親很多錢都是這樣消耗掉。

目前總共貸款約370萬元,當時因小間(房屋)貸款不夠,就拿大間(房屋)貸款去還小間的貸款,目前我是長照照服員,月薪有6 、7萬元,我能慢慢理財還款,我自己就是長照人員,我可以照顧我母親等語。

五、相對人則表示:我兒子章念源很乖,對我很好,由我兒子管理我的財產我很信任,我不希望由章念慈管理我的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前述精神狀態,應受輔助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在鑑定人前就相對人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有關相對人之輔助人選,聲請人、關係人章念倩均表明希望由聲請人為輔助人;

而相對人及本件其他關係人章念君、章念源則表明希望由章念源擔任輔助人。

經查: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當庭訊問,並於113年1月24日到相對人住所,於鑑定人面前訊問。

相對人於112年9月11日陳述:「(法官問:相對人有何意見?)我的錢給章念源管。

(法官問:你覺得你的精神狀況如何?)有,精神好。

(法官問:聲請人因為擔心你無法處理或是想要幫忙你,有何意見?)我不用,我不同意,我想給章念源管就好。

(法官問:聲請人想請相對人去醫院身體檢查,有何意見?)不用。

我現在的記憶力好。

(法官問:這位小姐是何人?(按:法官請聲請人起立)是章念慈。

(法官問:這位先生是何人?(按:法官指關係人章念源)是我兒子,是章念源。

(法官問:那你旁邊這位是何人?(按:法官指關係人章念君)是章念君。

(法官問:那這位小姐是何人?(按:法官指關係人章念倩)是章念倩。

(法官問:你目前跟何人住一起?)我跟我兒子住一起,就只有跟我兒子。

(法官問:都誰照顧你?)都是我兒子。

(法官問:你的錢、財產是否自己有能力處理?)我要給我兒子處理。

因為只有我兒子會,其他人都沒有跟我住一起,只有我兒子跟我住一起,都是他照顧我。

(法官問:你的錢如果被關係人章念源花完,你是否會擔心?)沒關係,因為我都是我兒子照顧的。

(法官問:是否願意將錢給你兒子?)可以。

(法官問:是否會擔心花完,沒有錢?)不會。

(法官問:平常這些女兒如果想關心你,是否開心?)因為都是兒子照顧我,用吃的給我吃,什麼都是他處理。

(法官問:是否你兒子對你有盡心盡力?)有。」

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1月24日,在本件鑑定人面前,經本院訊問時,雖就其出生年月日、當天午餐為何物等問題,均表明不記得;

對於其子女之姓名,則第一次可以正確說出,經再度訊問則表明不記得,然其仍可明確說出自己姓名,兒女人數,配偶姓名,亦能指認出在場之女婿名字。

且相對人經本院2次訊問,均大致可以理解法院之問題,雖記憶力略有降低,認知功能亦有不足,然精神狀況並無嚴重紊亂情形。

況本院訊問相對人時,認為相對人聲調平穩、神色自若,對答合乎邏輯,且有關其希望由關係人章念源照顧、擔任輔助人等意願,2次陳述均態度堅定,且立場一致,況且是在2派不同立場之所有子女面前所為陳述,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何疑義。

揭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有關尊重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之意旨,本院自應優先考量相對人之意願。

參以本件依據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所述,確實可知目前相對人係與關係人章念源同住,由章念源照顧,且目前相對人健康狀況並無不穩定或明顯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

基此,本院認為章念源應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2.聲請人固然以相對人名下房屋遭章念源過戶後以之貸款350萬元,將來若無法清償,恐不利於相對人等情,主張章念源並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惟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贈與章念源乙情,業經相對人當庭明確表明因為兒子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願意將財產給兒子處理,願意將錢給兒子等語明確(參見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確實願意將財產贈與章念源;

且依據關係人章念源所述,其貸款目的在於財產規劃與運用,屬對於財產之管理、收益計畫必須之成本投入,無證據證明其為刻意浪費或脫產,無證據證明其財務規劃不利於相對人,從而,尚未能遽以關係人章念源上開貸款之行為,即為不利於章念源之判斷。

3.聲請人、關係人章念倩雖表明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然依據兩造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尚有訴訟存在,於各該訴訟上,恐有利害衝突之問題,基此,聲請人恐亦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併此說明。

4.綜上,有關相對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章念源擔任,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基此,本院爰選定關係人章念源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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