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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26號
原 告 廖厚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護病房護理人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提出於法院,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將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列為被告,惟未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以外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亦無可資辨別被告之特徵,難以特定其起訴對象,足見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提供加護病房護理人員(見本院卷第341頁),該院已於113年2月2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第343至346頁),經本院於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所欲提告之「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係指何人(見本院卷第367頁),並於同年4月19日再次通知原告閱卷(見本院卷第38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據上開說明,其對被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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