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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桂挺
上訴人
即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英吉
被上訴人
即原告王家盈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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