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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洪進亷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0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036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林增埕就任為清算人,現於清算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11月21日中院平非捌111司司325字第1119014607號、臺中市政府上開函可參(本院卷35至37頁、327至334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林增埕為富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擔任富豐公司之董事,林麗美並擔任富豐公司之董事長,洪進亷則為富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豐公司並由其等負責經營管理。
嗣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富豐公司,並於111年10月7日為解散登記,及選任林增埕擔任清算人。
林增埕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被告未依法移交公司財物,及執行收取債權,且依富豐公司111年10月4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示,富豐公司之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174萬3,853元,其中包含被告所持有現金1萬754元及500多萬元之製成品,被告均未返還予富豐公司。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財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富豐公司1,174萬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富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富豐公司前於109年間以與本件相同事實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洪進亷接任董事長,前任董事長林增埕並未移交任何資料及物品,嗣富豐公司因資金短缺而倒閉,富豐公司之財產遭債權人取走抵帳,機械設備亦遭廠商取回,林增埕曾簽立結束營業同意書,載明富豐公司所有物品歸洪進亷所有,其得自由運用,然洪進亷均有將遺留物品保存並未滅失,且於111年有請林增埕取回而遭到拒絕。
另現金1萬754元已全數用於繳納富豐公司所有之貨車牌照稅及燃料稅。
再者,89年以後之資產負債表均係依據林增埕擔任董事長期間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系爭資產負債表亦是如此,系爭資產負債表中所支出之金錢亦為林增埕任內所花費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富豐公司於86年間核准設立登記,林麗美為董事長,洪進亷則為股東,嗣於87年3月31日董事長變更為林增埕,洪進亷為董事,復於87年7月30日林增埕仍為董事長,洪進亷、林麗美均為董事,89年2月18日董事長變更為洪進亷,林麗美則為董事,93年5月26日董事長變更為林麗美,洪進亷為董事,104年4月3日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105年3月23日改由林增埕擔任董事長,111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富豐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
⒉查富豐公司前曾主張富豐公司於89年至100年間均由被告2人管理經營,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其因委任關係而占有富豐公司之財產,但因資產負載表上之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其他資產,皆已不存在,被告無法交接返還,自應以金錢賠償富豐公司所受損害。
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富豐公司製作之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1,145萬6,474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富豐公司敗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可知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富豐公司主張係本於民法第227條、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本院卷383頁)並不相同,且前案係依據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本案則係依據系爭資產負債表,另前案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145萬6,474元,本案則係請求1,174萬3,853元,亦有不同,依前揭說明,顯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㈢富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4萬3,853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富豐公司主張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未交接返還其因委任關係而占有富豐公司之財產,構成不完全給付,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74萬3,853元本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富豐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富豐公司主張被告受富豐公司所託,富豐公司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詎富豐公司解散後,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仍拒不交還富豐公司財產等情,固提出系爭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45頁),且證人即富豐公司104年間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固證稱:在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被告並未移交富豐公司資產給我等語(本院卷210頁)。
然依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共計599萬5,279元,包括現金898元、銀行存款3萬949元、存貨(製成品)594萬9,262元、留抵稅額1萬4,169元;
固定資產共計92萬7,623元,包括房屋及建築110萬5,957元(減:累計折舊83萬9,257元)、機械設備26萬6,000元(減:累計折舊24萬6,618元)、辦公設備128萬3,034元(減:累計折舊99萬1,235元),其他固定資產123萬2,968元(減:累計折舊88萬3,226元),無形資產6,500元;
其他非流動資產共計481萬4,451元,包括存出保證金4萬684 元、未攤銷費用477萬3,767元等情,原告未能適切指明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實際內容為何(本院卷213頁、339至340頁),顯然無法單憑上述項目、金額證明被告於擔任富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期間曾持有何資產,而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未返還富豐公司財產。
⒊另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被告並未為任何給付,為富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384頁),自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不合,富豐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資產,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富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4萬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富豐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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