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侯政諭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州
被 告 林市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市騰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邀同被告林市騰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與原告就原告投資長富公司持有之烘爐地股份及向長富公司購買松露蛋白之爭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原告與長富公司間烘爐地股份之投資契約及松露蛋白之買賣契約。
就松露蛋白之買賣契約部份,兩造應於簽約後10日內將原告現持有之松露蛋白(下稱系爭商品)共同取樣,並送原告指定之檢驗單位化驗,如送驗結果未達約定標準,則原告已使用及不符標準之商品盒數均以每盒5,600元計算,自買賣總價金304萬元中扣除。
惟長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勁州與林市騰為使系爭商品無法送驗,竟唆使訴外人齊宇翔於111年9月26日至系爭商品存放處即原告住所放火,而為原告發覺,因而放火未遂;
嗣原告與陳勁州約定於同年月29日共同取樣送驗,然陳勁州竟偕同身分不詳之人前來,並持手機錄影拍攝原告住所,經原告報警驅離該身分不詳之人,陳勁州因而拒絕共同取樣送驗。
因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檢驗室告知需由長富公司出具委託檢測聲明書方能進行取樣抽驗,而長富公司經原告請求仍拒不提出前開聲明書,亦不配合共同取樣送驗,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乙部分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向長富公司請求1,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林市騰既為長富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長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長富公司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長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市騰給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唆使他人放火毀損系爭商品,且陳勁州於111年9月29日依約前往取樣時,原告竟報警要求警方將陳勁州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警方到場後要求陳勁州離開現場,因而導致取樣程序中斷;
原告雖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陳勁州再次前往取樣,惟陳勁州因擔心原告以相同手法影響被告履約,故未再到場。
故無法依約共同抽樣檢驗係可歸責於原告,長富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
如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因係原告刻意導致無法送驗,且原告並未因無法送驗產生損害,故違約金應酌減至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齊宇翔於111年9月23日至「小分子松露蛋白」商品存放處即原告住所毀損物品,原告於同年月26日報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63、19736號起訴。
㈢原告有於111年9月29日報警如職務報告所示(本院第212至213頁)。
㈣兩造於111年9月29日未就原告持有之「小分子松露蛋白」商品共同取樣化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長富公司違反協議書乙部分第2條第2項之約定,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得向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1,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對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保證人林市騰負清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協議書一、乙㈡約定:「…因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就松露蛋白已有部分商品開封,故雙方(按指原告及長富公司,下同)就商品之數量及保存,協議如下…⒉驗收取樣及化驗方式:雙方共同於簽約後十日內,將每箱/袋商品取一盒總計十盒(須全程錄影,並將樣品編號),並以該箱/袋商品之其中一盒商品(即樣品)視為該箱/袋之保存方式,共同封存後並前往送驗單位化驗,並以該盒商品之送驗結果是為該箱商品有無導致商品毀棄、損壞、受潮或致令不堪使用,如送驗結果未達商品約定標準,則視為該箱商品全數毀損,並應自總盒數中扣除價金。」
;
協議書五、約定:「如甲(按指長富公司,下同)乙任一方違反本約任一條款,均視同違約,除雙方另有書面協商外,違約方須賠償另一方新台幣新台幣1500萬元。」
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及長富公司自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約後10日即同年月29日前,共同自貨品抽取樣本,及將抽樣貨品送往化驗之義務。
如違約者,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㈡又兩造於111年9月29日未就原告持有之「小分子松露蛋白」商品共同取樣化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主張齊宇翔受長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勁州與林市騰唆使於111年9月26日至系爭商品存放處放火未遂;
另陳勁州於111年9月29日拒絕共同取樣送驗,且長富公司經原告請求亦拒不提出委託檢測聲明書,而不配合共同取樣送驗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對話紀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39至61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報警驅離陳勁州,導致長富公司無法履行義務,故無法共同抽樣送驗自不可歸責於長富公司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7至138頁)為證。
經查:⒈兩造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7號事件)聲請傳喚證人即111年9月29日到場之員警劉家齊,證人劉家齊於另案證稱: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報警稱訴外人王崇哲未經同意侵入住宅,警方到場後,原告表示有民事糾紛,警方告知如要提告則須提出監視器影像到派出所,並告知王崇哲如原告有提告則會通知其到派出所說明。
原告因而去準備監視器影像,王崇哲則自行離開。
警方是先勸離王崇哲,並告知注意事項,王崇哲表示了解後才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
再參以臺中市○○○○○區○○○○○○○○○○○○○○○○○○○○○○○○○○○○街00號糾紛:到場為報案人侯政諭稱民眾王崇哲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宅等糾紛,現場警方告知侯員可檢附相關影像證據至所報案提告,受理完後警方會再通知犯嫌王員到案說明…」,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可稽。
綜合前開證述及事證,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報警之內容為王崇哲侵入住宅,且警方到場後向王崇哲告知如原告提告則會通知其到派出所說明,並勸離王崇哲,王崇哲因而自行離去,未見員警有何驅離陳勁州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報警驅離陳勁州,導致長富公司無法為商品之抽樣送驗,自屬無據。
⒉至被告固抗辯依對話譯文所示,原告於斯時有向警方表示「我是怕他們有串供逃亡之虞」,即係要求警方把陳勁州帶回去做筆錄云云,惟依對話譯文,原告向員警表示其與陳勁州有約,王崇哲未經同意直接進入其住宅並錄影,要就該私闖之行為提告,益見原告向員警告訴之對象為王崇哲,核與陳勁州無涉,另到場員警並未將陳勁州驅離現場或將陳勁州帶回警局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當日所為或陳述均不影響陳勁州於員警處理完畢後得代表長富公司履行共同抽樣,及將抽樣貨品送往化驗之義務,是其離去而未依約履行,自非不可歸責。
從而,原告主張長富公司違反協議書一、乙㈡約定,而未於111年9月29日前,與其共同將貨品抽樣送驗,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5條請求長富公司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另就原告主張齊宇翔受陳勁州與林市騰唆使於111年9月26日至商品存放處放火未遂部份,原告既自承齊宇翔破壞商品,導致部份商品無法送驗,惟仍有其他商品可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此部份之主張無礙於長富公司得於111年9月29日履行共同將貨品抽樣送驗之義務,而未依約為之等事實認定,又原告前開主張縱然屬實,應係陳勁州與林市騰個人行為,尚難逕認係長富公司之違約行為,是前開主張,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故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長富公司應給付1,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
衡以前開違約金約定係包含原告與長富公司間就烘爐地股份投資契約及松露蛋白買賣契約之協議,而烘爐地股份之投資契約之價值為400萬元、松露蛋白之買賣契約價值為304萬元,又依系爭協議書乙、㈠、㈡所載,買賣價金304萬元係購買425盒松露蛋白,原告持有待送驗之松露蛋白共計390盒,如送驗未達標準,每盒可扣除價金5,600元等情,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為無法確認有待送驗之松露蛋白是否合於標準,並基此請求扣除價金之損害,則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1,50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得請求長富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70萬元,始為適當。
而被告抗辯應酌減至0,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長富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長富公司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3日送達予長富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然長富公司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長富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依協議書六、約定:「本約甲方所負擔義務,丙方(按指林市騰)願為甲方負擔保證人責任」。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林市騰為長富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債務之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是原告請求林市騰應於其對長富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富公司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長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市騰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