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之訴:張貴鑫於103年9月19日招攬原告投資理德建設有
- (二)備位之訴:若認投資契約非成立在原告與宇千田公司之間,
- 二、被告則以:
- (一)宇千田公司部分:系爭憑證所載「使照取得先歸還本金」,
- (二)張貴鑫部分:原告於105年間出資250萬元成為宇千田公司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先位之訴:
- (二)備位之訴: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投資契約請求宇千田公司應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許鈺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宇千田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貴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貴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貴鑫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張貴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貴鑫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宇千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千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被告張貴鑫,再於113年6月28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宇千田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張貴鑫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返還投資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張貴鑫於103年9月19日招攬原告投資理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之竹南鎮建案「城品2」(下稱城品2投資案),原告同意並以張貴鑫之名義投資250萬元。
嗣張貴鑫稱城品2投資案原告獲利100萬元,要求原告將城品2投資案本金250萬元與獲利100萬元,加計原告於105年到106年間交付予張貴鑫投資款250萬元,共計600萬元,轉投資於宇千田公司之「宇千田站前獨+建設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同意後,於107年8月31日與宇千田公司簽立投資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約定將上開600萬元作為對系爭建案之投資款(下稱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並約定宇千田公司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應給付原告投資本金600萬元。
系爭建案業於111年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宇千田公司並未依約返還投資款,故原告依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請求宇千田公司給付60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宇千田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若認投資契約非成立在原告與宇千田公司之間,則原告係與張貴鑫成立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張貴鑫同意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歸還600萬元投資款。
依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及系爭憑證之約定,請求張貴鑫給付600萬元。
若張貴鑫否認兩造間有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則張貴鑫已收受600萬元款項為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貴鑫返還等語,並備位聲明:㈠張貴鑫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宇千田公司部分:系爭憑證所載「使照取得先歸還本金」,係指原告欲提前取回出資額,張貴鑫個人同意於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照後,以原價受讓原告於宇千田公司之出資額,此係股東間出資額轉讓之約定,且該註記是張貴鑫於107年9月7日手寫簽名,並未同時蓋公司大小章,故與宇千田公司無涉。
又宇千田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機制,原告為宇千田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向宇千田公司聲明退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張貴鑫部分:原告於105年間出資250萬元成為宇千田公司股東,惟因宇千田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係以30萬元為單位,故僅登記原告取得宇千田公司出資額240萬元。
嗣張貴鑫與原告約定將原告先前對理德公司之城品2投資案投資款含獲利共350萬元結算並取得款項後,轉投資宇千田公司,由宇千田公司出具記載投資600萬元之系爭憑證予原告。
系爭憑證所載「使照取得先歸還本金」,其中250萬元部分,係指張貴鑫個人同意於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受讓原告於宇千田公司之出資額,故原告應同時將其於宇千田公司出資額讓與張貴鑫,因原告尚未履行,張貴鑫對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其中350萬元部分,原定原告應於107年9月3日前往理德公司結算城品2投資案,原告取得350萬元後再投資於系爭建案,然原告並未參與結算,故張貴鑫係以自己資金為原告投資系爭建案,張貴鑫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張貴鑫為其所支出之350萬元投資款,並以此對原告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⒈原告主張於105年至106年間交付張貴鑫投資款共250萬元,及以張貴鑫名義投資城品2投資案250萬元,獲利100萬元,上開共計600萬元即為系爭憑證所載600萬元等情,有105年9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年2月18日新竹第三信用作社匯款回執聯、張貴鑫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憑證可證(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235至236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與宇千田公司成立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應歸還600萬元等情,為宇千田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所提系爭憑證係記載「茲收到原告已投資在宇千田公司負責人張貴鑫名下總額600萬,特此證明。」
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原告亦自承上開內容係指原告的600萬元之投資款係記在張貴鑫名下,再由張貴鑫交予宇千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故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宇千田公司間。
原告先位之訴依投資契約請求宇千田公司給付600萬元,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⒈原告主張與張貴鑫成立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張貴鑫於系爭憑證載明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即返還600萬元投資本金與原告等情,雖為張貴鑫所否認,惟系爭憑證記載「原告投資張貴鑫名下總額600萬」、「宇千田站前獨+建設案投資」,並由張貴鑫個人於107年9月7日在系爭憑證手寫「使照取得先歸還本金」及簽名(見司促卷第17頁)。
另張貴鑫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6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原告有投資600萬元到獨家會館建案,111年取得使用執照,我有跟原告簽定取得使用執照就退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係與張貴鑫成立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並與張貴鑫約定於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張貴鑫應先歸還600萬元投資款本金予原告。
而系爭建案係於111年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則原告依其與張貴鑫間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及張貴鑫於系爭憑證同意返還投資本金600萬元之約定,請求張貴鑫給付600萬元,為有理由。
⒉張貴鑫雖辯稱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其中250萬元係宇千田公司出資額之約定,其中350萬元部分因原告尚未與理德公司結算城品2投資案之獲利,故未實際收到款項,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系爭憑證僅記載「使照取得先歸還本金」,並未有其他對待給付約定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張貴鑫返還600萬元投資款之義務並未附有其他條件。
至張貴鑫所提宇千田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成為宇千田公司股東,無從證明就投資款250萬元部分有讓與出資額之約定,且張貴鑫返還原告600萬元投資本金之履行期限為111年1月4日即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張貴鑫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應於何時讓與宇千田公司之出資額,張貴鑫自無從以此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張貴鑫所提城品2投資案結算表(見本院卷第53頁)僅能證明原告未親自參與結算,並不能證明有「原告應前往理德公司結算」之約定,亦不能證明原告尚未給付投資款350萬元,且此亦與系爭憑證記載「茲收到原告已投資在宇千田公司負責人張貴鑫名下總額600萬」不符。
綜上,張貴鑫就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未舉證證明,張貴鑫所辯,難以採信。
⒊原告係於112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張貴鑫為被告,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71頁),故原告請求張貴鑫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投資契約請求宇千田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系爭600萬元投資契約,及其與張貴鑫於系爭憑證之約定請求張貴鑫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