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7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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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 1 人
複 代 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陳信豪

單思達
余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豪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陳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單思達、余政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493平方公尺,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被告陳信豪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在案,被告單思達、余政賢因證明不足判決無罪。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廢棄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927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單思達、余政賢則以:刑事部分已受無罪判決,此案與其等無關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5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493平方公尺,惟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現場僅有土堆及雜樹林,並無傾倒廢棄物情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133-135頁),原告就現場無廢棄物亦不爭執(見卷第172頁),原告主張被告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現時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查被告陳信豪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信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93-108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

依該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梁修仁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楊又剛屢次要求梁修仁清運上開廢棄物未果,楊又剛推由訴外人官振文於109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聯絡被告陳信豪,約定每車5至6萬元之價格,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被告陳信豪連繫指示訴外人謝積武,以4萬2000元-4萬5000元代價,委託謝積武清運前開廢棄物,謝積武於109年8月19日22時許及同年月22日0時許駕駛KLC-10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HD-388號子車)前往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裝載前開廢棄物後,載運至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2分傾倒1個車斗之廢棄物。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許,有保全人員至系爭土地表示該處不能傾倒廢棄物,謝積武見其他曳引車開走,隨即駕車離開,經警據報後,於該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堤南路與崎溝路交岔路口處(距離傾倒廢棄物現場約200公尺)攔查謝積武駕駛之車輛,聯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於該日6時10分許,確認謝積武載運之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僅能認定被告陳信豪共同與謝積武於109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在系爭土地傾倒1個車斗之廢棄物。

又謝積武在系爭土地所棄置之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26日16時前往勘查,現場廢棄物已清除完成,該局認定改善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8704號函可考(見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第227-231頁),堪認被告陳信豪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為109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25日。

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豪自105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僅提出111年5月4日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23頁),該照片固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情況,然單純相片無從證明該廢棄物與被告陳信豪有關,且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信豪參與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完成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超過本院前揭認定部分,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單思達、余政賢共同與被告陳信豪等人,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單思達、余政賢否認。

經查,被告單思達、余政賢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單思達、余政賢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09-119、175-179頁)。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單思達、余政賢確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遽認被告單思達、余政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單思達、被告余政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單思達、余政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被告陳信豪指示謝積武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共同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偏僻鄉間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系爭土地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元,依監理站沙石車車斗規格寬為2.5公尺、長為5.3公尺,計算1個車斗之廢棄物面積為13.25平方公尺(2.5×5.3=13.25),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陳信豪應付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5日之不當得利為222元(13.25平方公尺×330元(申報地價)×5%×(371/365)=222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陳信豪(見卷第67頁),被告陳信豪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廢棄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信豪給付原告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陳信豪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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