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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郭美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被 告 陳宏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年9月3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冠」之人(下稱「冠冠」)使用,復於同年9月8日,依「冠冠」之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嗣「冠冠」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8月15日某時許邀約原告加入LINE群組「台新投顧分享群1」,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冠冠」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逃避查緝。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且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梓依」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24卷第49至56、61、69至85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65至80頁、89至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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