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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07號
原 告 林佩如
上列原告與如主文所示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如為未成年,請求其父母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或「…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兩人的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已於113年1月7日送達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於公益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對於該等不詳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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