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金,307,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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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07號
原 告 林佩如

被 告 高彬涵
王民維


簡偉丞


陳彥廷
李威志
江○豪(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趙○原(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曾大嘉
鄭人豪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陳鉑鈞(原名陳治翰)


劉玥彤
陳毅薰
鄭竟豪

吳諺霖

吳弦縉
黃群翔
吳秀傑


楊家榮
李官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午○○、庚○○、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午○○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0日起,被告庚○○、甲○○自113年5月23日起,被告癸○○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巳○○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午○○、庚○○、甲○○、癸○○連帶負擔20/62,被告壬○○負擔3/62,被告巳○○負擔9/62,被告戊○○負擔10/6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在臺中使用手機時遭不明詐騙集團詐騙,於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陸續將62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事發地與匯款地皆在臺中等語,亦即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豪、趙○原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其等姓名、住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遮隱之。
三、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丙○○、庚○○、甲○○、己○○、乙○○、辛○○、寅○○、丑○○、丁○○、子○○、戊○○、卯○○,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准予追加之。
此外,查原告前另對於被告丙○○、庚○○、甲○○、己○○、乙○○、辛○○、寅○○、丑○○、丁○○、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5號)、被告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50號、113年度金字第42號)、被告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號、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及其移送民事庭部分,業經原告分別撤回其訴,已無重複起訴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附此敘明。
四、被告巳○○、癸○○、壬○○、午○○、辰○○、庚○○、甲○○、己○○、乙○○、辛○○、寅○○、丑○○、丁○○、子○○、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癸○○、壬○○、卯○○各於意見陳報狀勾選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使用手機時透過網路遭不明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合計62萬元)。
被告丙○○、庚○○、甲○○、己○○、乙○○、辛○○、寅○○、子○○、午○○、辰○○、江○豪、趙○原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分工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戊○○、卯○○、巳○○、癸○○、壬○○、丑○○、丁○○、丙○○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出售或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使用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等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人頭帳戶如附表三所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豪則以:午○○確實叫我去拿過一次存簿,但我不知道那是拿來幹嘛用,他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拿一下,我想
說沒有什麼就去幫忙拿,午○○要我去一個地方,說會有人拿東西給我,我就去那裡拿東西,給我的是一個不透明的
袋子裝著,拿回來後打開才知道裡面是存簿,我也不知加
入詐騙集團,那時候我去幫忙打掃就有錢可拿,是朋友介
紹我去的,那是我打球認識的朋友,但我忘記他的姓名,
午○○是我去從事打掃工作時才認識的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原則以:我在組織裡面是負責販賣毒品,沒有從事收簿手等有關詐騙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的資金流向不是到我的存簿,也不是我提領的,檢察官起訴我的事實我承認,但該部分與原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民事答辯狀則以:原告所匯入癸○○所有之人頭帳戶,均係甲○○所單獨使用,被告辰○○並無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況原告所匯入癸○○所有之人頭帳戶僅有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意見陳報狀則以:「我也是受害人沒必要到庭和解」一語置辯。
(六)被告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七)其餘被告巳○○、癸○○、午○○、庚○○、甲○○、己○○、乙○○、辛○○、寅○○、丑○○、丁○○、子○○、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
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
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
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
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
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相形之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
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
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
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除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外,視同自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江○豪、趙○原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既經被告江○豪、趙○原分別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江○豪、趙○原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有關於
此,原告僅提出其補正狀附件1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然其上並未敘明被告江○豪、趙○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復未記載證據方法。原告亦未能說明其具體情形
,更遑論舉證,自難遽認被告江○豪、趙○原應負本件侵
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之責任。
2.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丑○○、丁○○、丙○○提供之帳戶部分,雖據提出其補正狀附件2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50頁),但顯非原告所主張受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原告復未能
說明被告丑○○、丁○○、丙○○所提供之帳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舉證,自難遽認被告丑
○○、丁○○、丙○○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之責任。
3.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丙○○、庚○○、甲○○、己○○、乙○○、辛○○、寅○○、子○○之犯罪分工部分,則無非提出其補正狀附件2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17至150頁)。
然依其上記載有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僅為被告癸○○所提供之帳戶,及該帳戶係
由被告庚○○於110年10月初透過「梁意謙」取得後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乙節;
至於原告匯入被告癸○○帳戶兩筆10萬元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轉出贓款之行為人不明。
原告復未能說明被告丙○○、己○○、乙○○、辛○○、寅○○、子○○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舉
證,自難遽認被告丙○○、己○○、乙○○、辛○○、寅○○、子○○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之責任。又
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癸○○提供帳戶部分,提出其補正狀附
件9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其上敘明同一帳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被告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至被
告庚○○、甲○○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不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附此敘明。
故原告就上開20萬元部分主張被告庚○○、甲○○、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之責任,非無可信,堪予採認。但超過20萬元部分,則
難認與被告庚○○、甲○○、癸○○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4.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午○○、辰○○之犯罪分工部分,則無非提出其補正狀附件3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附件4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至178頁)。
然依其上記載有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亦僅為被告癸○○所提供之帳戶,及該帳
戶係由被告庚○○取得後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加上被告午○○負責管理分配工
作及發放工作酬勞乙節;至轉出贓款之行為人則仍不明
。被告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就匯
入被告癸○○帳戶20萬元部分,主張被告午○○與被告庚○○、甲○○、癸○○同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責任,非無可信,堪予採認。但超過20萬元部分,難認與被告
午○○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不成立侵權行為責
任。至於被告辰○○既否認為共犯,原告復未能說明被告
辰○○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
論舉證,自難遽認被告辰○○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
為人或幫助人之責任。
5.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卯○○提供之帳戶部分,雖據提出其補正狀附件7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30頁),惟被告卯○○以「我也是受害人沒必要到庭和解」一語置辯,並依
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卯○○辯稱:對方說投資博奕可以合
法賺錢,我帶小孩去,結果被擄去對方限制我的行動自
由,並且拿槍跟電擊棒威脅我跟我的兒子,身上現金證
件被拿走,我後來逃出去有報警等語。查該刑事判決主
要係採信證人歐俊辰、徐偉翔即看管之人於另案偵查中
之證述;及卯○○對於徐偉翔、歐俊辰提起告訴詐欺取財
、強制、恐嚇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無證據證明徐偉翔、歐俊辰有持槍脅迫卯○○交付帳戶,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卯○○供稱限制其行
動自由之人於110年10月8日晚間10許即已離開沃克旅社,而卯○○竟於翌日上午11時始離開沃克旅社,並於兩天後始至派出所報案,實與一般遭人挾持多日獲釋後之反
應有異;暨卯○○所述受害過程中細節出入,認有諸多不
合理之處等語,作為不採被告卯○○所辯之理由。但考量
徐偉翔、歐俊辰為犯罪嫌疑人,其證述即為自辯,本非
無疑,雖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卯○○告訴徐偉翔、歐俊辰罪
嫌之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此係基於刑事訴訟無
罪推定與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適用結果,當然可能確
有其事而證據不足以證明之,在刑事政策上寧縱毋枉,
不能反推卯○○必為虛構事實而誣告;又念及一般人之記
憶及陳述能力通常並非極佳,在受到壓力、精神緊張之
情形下更差,多休息或多考慮一兩天才報警,並未違反
情理,該刑事判決遽稱與一般遭人挾持多日獲釋後之反
應有異,實難謂無商榷餘地。換言之,尚難以僅因被告
卯○○未能自證無罪而獲有罪判決,就將本件原告應負之
舉證責任倒置。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卯○○交付帳戶
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即無法遽認被告卯○○應負本件
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之責任。
6.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壬○○提供之帳戶部分,業據提出其補正狀附件10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80頁),其上載明原告將3萬元匯入被告壬○○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壬○○對於原告主張其幫助侵權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已於意見陳
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就該3
萬元主張被告壬○○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責任,自
堪採認。但超過3萬元部分,則尚難認與被告壬○○之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至被
告壬○○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與原告無關,附此敘明。
7.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巳○○提供之帳戶部分,業據提出其補正狀附件8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58頁),其上載明原告陸續將3萬元、6萬元匯入被告巳○○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巳○○對於原告主張其幫助侵權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就9萬元主張被告巳○○應負本件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責任,自堪採認。但超過9萬元部分,難
認與被告巳○○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成立侵
權行為責任。至被告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原
告無關,附此敘明。
8.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戊○○提供之帳戶部分,業據提出其補正狀附件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其上載明原告將10萬元匯入被告戊○○提供之臺中銀行帳戶。
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其幫助侵權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就該10
萬元主張被告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責任,自
堪採認。
但超過該10萬元部分,則難認與被告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各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午○○自113年4月20日起,被告巳○○自113年4月25日起,被告癸○○、壬○○自113年4月26日起,被告戊○○自113年5月4日起【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被告庚○○、甲○○自113年5月23日起【113年5月2日公示送達公告,經20日生效】),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請求被告午○○、庚○○、甲○○、癸○○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壬○○給付3萬元本息,被告巳○○給付9萬元本息,被告戊○○給付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時間 帳號 帳號所有人 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巳○○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巳○○ 6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目前尚未知道所有人 10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3分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戊○○ 100,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0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卯○○ 10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8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癸○○ 10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癸○○ 100,000元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5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 壬○○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犯罪分工 案件資料 1 丙○○ 轉帳、提款車手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2 庚○○ 收簿手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3 甲○○ 收集人頭帳戶、轉帳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4 己○○ 轉帳手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5 乙○○ 轉帳手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6 辛○○ 轉帳手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7 寅○○ 收簿手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8 子○○ 轉帳手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9 午○○ 管理分配工作、發放工作酬勞 補正狀附件3追加起訴書、附件4通緝書 10 辰○○ 轉帳手 補正狀附件3追加起訴書、附件4通緝書 11 江○豪 收簿手、負責購買詐騙或洗錢所用之人頭電信卡、收取人頭電信卡、詐騙集團內其他雜務 補正狀附件1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12 趙○原 收簿手、負責購買詐騙或洗錢所用之人頭電信卡、收取人頭電信卡、詐騙集團內其他雜務 補正狀附件1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13 江柏葦 (已歿) 取簿手 補正狀附件5起訴書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帳號 案件資料 1 戊○○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補正狀附件6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卯○○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補正狀附件7刑事判決 3 巳○○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補正狀附件8刑事判決 4 癸○○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補正狀附件9不起訴處分書(同一帳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5 壬○○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補正狀附件10刑事判決 6 丑○○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7 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8 丙○○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補正狀附件2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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