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吳泓毅
相 對 人 阮氏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處分(111年度司促字第33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3265號裁定核發內容為:「㈠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之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且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26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5頁)。
嗣異議人對其聲請遭駁回部分不服,而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12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卷【下稱事聲字卷】第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因具朋友關係,故其交付貸與相對人款項之方式,或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相對人或其指定同鄉友人金融帳戶。
而異議人業於原裁定程序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已釋明其確有貸與116萬元予相對人,惟原裁定僅准核發1萬元暨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異議人未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請,自與法有違,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乃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業如前述,是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有其必要性,此即救濟之利益。
查原裁定准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1萬元暨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支付命令之部分,於形式上觀之乃有利於異議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該部分應無異議之利益與實益,是其於本件異議聲明中就該部分仍併予異議,應認欠缺異議之利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又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可知,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至明。
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匯款申請書、異議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間之借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至23頁、第37至41頁)。
然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為形式審查可知,該記錄內容完全未見對話之雙方談及有關金錢借貸之相關事宜,自難供作本院形成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心證。
㈢其次,異議人雖另主張如其未將向第一銀行貸得之95萬元轉借予相對人,何須將核准貸款通知簡訊轉傳予相對人等語,然查,私人間轉傳金融機構核貸訊息之原因多端,或僅單純告知,或係受託出名代辦貸款後向委任人報告事務處理之狀況,自難僅以轉貼金融機構核貸訊息即認雙方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況且,上開通聯記錄之名稱僅顯示為「天」,核與相對人之姓名間亦毫無關聯,且通訊軟體LINE之任何使用者皆可輕易翻拍具有他人個人資料之證件或文件再傳予他人,此復為具一般智識之人皆知之事,故尚難僅憑通聯記錄中曾傳送戶名與相對人姓名相同之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一情,即遽認傳送該照片者即為相對人,並推認異議人本件主張屬實。
至於異議人於原裁定程序中所提出之其餘書證,核均亦不足釋明兩造間確成立有消費借貸契約,自難憑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定。
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對於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核其本質並無不同,是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程序,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情形下提出新證據。
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後,雖經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事聲字卷第25至31頁),惟觀諸該翻拍照片可知其翻拍者並未攝得該通聯記錄之名稱,該通聯記錄是否確係兩造間所為,自非無疑,是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程序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亦不足供作本院藉由形式審查,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主張之認定,是異議人主張依上開通聯記錄可知兩造間確有借款協議云云,殊乏憑據,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歷來提出之證據資料,皆難認異議人就其主張115萬元部分已達釋明之程度,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
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是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經法院裁定駁回後,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部分駁回,惟仍無礙其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