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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王一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萬3737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7萬3737元(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星期四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書記官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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