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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賴明福
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蘭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6,000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
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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