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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陳文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楊靜宜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規定,則抗告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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