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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義峰
相 對 人 金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3,8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會議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提繳19萬8,347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0萬2,1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惟現已修正如上,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1頁以為釋明,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7號訴訟案卷無訛,固堪認為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主張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雖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按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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