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執,52,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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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舒涵
相 對 人 彭炘堉即禾弦影音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33H43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6,8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800元。

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333H432)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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