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勞小字第103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