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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祝芬
被 告 HARGREAVES BLAIR LACHLAN DONALD 布萊爾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9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0元(計算式:1,440元-500元=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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