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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許聿維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欣鑫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英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又本院並無相對人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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