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勞訴,137,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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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裕府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致使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任職於美國加州矽谷當地知名商業銀行的新創融資部分約10年,離職前3年擔任部門經理,年薪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具有國際金融及財務管理專業。

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李雨勳多次以優渥待遇邀約招聘原告,參與公司營運決策及協助公司上市櫃,經雙方合意後,同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2萬元、保障年終獎金至少一個月、保證獎金(各於每年8月初及10月初發放88萬元)及無償取得公司股票30萬股(即300張,於興櫃前給付完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7日起聘僱為總經理室特助工作,並簽立人事聘僱契約(下稱聘僱契約),工作內容為提供營運策略及管理建議、規劃及推動各項管理規章及制度、兼管財務、總務、行政及部份產銷等。

於000年0月間,原告被指派建立北美售後服務團隊及營運改善,兼負責標準品(OTS,Over The Shelf)銷售團隊的設計及執行,職稱為副總經理(V.P.),惟新任法定代理人莊侑頲於111年6月2日突以電子郵件片面預告原告的工作條件及內容將作不利益變更,原告當時受指示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6日在美國處理公司業務,隨即於111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希望瞭解具體內容,2人遂於111年8月26日會談,但原告認被告變更原告工作內容不具正當性,違反聘僱契約,於同年8月31日拒絕變更工作內容,嗣於111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績效不彰、工作效率不佳、對於所擔任工作有不能勝任為由,要求原告進行績效改善計畫,改善步驟為提出市場目標計畫及歐美市場品牌車種分析等,原告於同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改善計畫與原告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然未獲被告回覆,被告竟於同年9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變更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同年10月5日匯資遣費、獎金等共計88萬1,280元予原告。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濫用雇主權力,公司營業項目未變更,總經理室職位亦未裁撤,北美業務占公司營收比例約9成,無業務變動或經營結構調整之情,公司員工中僅原告遭資遣;

縱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裁員之必要時,亦應先提供原告轉職之可能,縱轉職需先經訓練始能為之,除非造成公司重大困擾,否則被告不得拒絕。

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應回復原告職務。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違法終止關係,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原告主觀上無去職之意,願繼續提供勞務,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當日係於收受解僱通知,不得已被破離開之情形下,未選擇激烈抗爭方式,然會談過程中原告多次提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實上也拒絕簽署離職文件,顯然非自願離職,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追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然基於保護勞工,雇主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程序上顯不合法。

㈡被告於解僱原告後,另聘李姓員工擔任特助,顯見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有裁員之必要。

依111年4月被告公布公司組織圖(即原證12),總經理室仍保留原告職位(YF),僅次於總經理之下,並無調整結構,生產技術、經營決策、產品行銷方式等均未變更,難認業務性質有變更。

㈢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異、業務穩定成長,如:⒈取得美商崔克自行車公司(TREK公司)信任,持續下單至112年,並直接與該公司採購及財務主管聯繫,共同解決柬埔寨組車廠事件危機。

⒉與美商斯貝特自行車公司(SBC公司)達成共識,預估111年出貨量達5萬7,000套(價值約10億元)。

⒊重新規劃公司內部系統,建立與ERP連線的倉儲管理系統、設計分散式公司專屬服務外包商網路、建置保固申請管理系統、建立標準品(OTS)銷售方式等,大幅提昇公司營運效率。

至於被告認知關於製作目標市場計畫、競爭對手數字分析、當前產品分析建議、歐美市場產品車種分析,均非兩造約定之原告工作內容。

㈣被告於110年以優渥待遇招聘原告,與原告議定薪酬條件,包括約定被告興櫃前無償給付股票30萬股,此非贈與,自非可撤銷之標的,斯時因公司股票選擇權發放辦法正值變更,暫不便擬定書面,另以未上市而婉拒給付股票;

法定代理人莊侑頲於111年7月份向董事會建議由原告取得90張股票選擇權,並於會後向原告提議公司給付74張股票選擇權,分3年給付,但需支付每股60元,但因此建議與當初約定不同,原告未同意變更。

被告已於112年3月公開發行及同年7月掛牌興櫃,原告認為執行工作已有成果,約定期限已屆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股票,被告竟以解僱原告方式迴避約定給付義務。

被告直接轉讓股票給員工,為法律所鼓勵之事,其他與原告同時期任職之員工亦有相類似約定,即事先未經董事會決議,由公司承諾無償給付特定張數股票;

縱認被告係以發放同額資金方式,履行股票無償給付義務,原告亦可請求30萬之股票。

三、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股之公司股票。

㈤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經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雨勳邀請,自110年4月7日起擔任總經理特助,隸屬於總經理辦公室,工作內容為襄助總經理處理各種事務、總經理交辦事務、進行相關營運管理工作,並簽署聘僱契約。

被告於111年改選莊侑頲擔任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同年1月26日變更登記,並調整內部組織,將原隸屬於總經理室之資訊部門(MIS)、財務部門、人資總務部門分配至開發處、財管處、營運處,總經理室之特助無需再管理資訊部門、財務部門、人資總務部門,而是直接交辦總經理指派任務。

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內容為提供營運策略及管理建議、規劃及推動各項管理規章及制度、兼管財務、總務、行政及部份產銷等,然公司特助工作內容應為處理前經營者之法律問題、汽車問題、BikeFettish合作事項、北美OTS銷售利潤及預算計畫、北美分潤合約討論事項、製作目標市場計畫、經爭對手數字分析、被告當前產品分析建議、歐美市場產品車種分析等,然原告認為北美售後服務體系之設計、建置及持續改善以及標準品銷售流程及團隊之建置、銷售網路之建立及持續改善,與被告業務無關聯,因被告考量成本及原告職位不合乎改制後之經營決策遂裁撤,至今無僱傭他人擔任與原告相同職務或從事特助業務,被告改變經營方式係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

被告以電子郵件及111年9月12日詢問原告,並提供擔任總經理顧問之職位,工作內容為審核資料並給予被告建議,與原告得勝任、認知之職務內容相同,每月至公司提供1天勞務,以現有薪資換算後日薪為7,333元(220,000元÷30日=7,333元),被告提供每月薪資3萬元,已優於原本工作條件,仍遭原告拒絕,被告已提供及善盡安置業務,是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另原告任職期間對於總經理交辦多項業務未能完成,如被告與李雨勳間訴訟,交由原告與律師研擬訴訟策略等,卻未確實執行,被告出售車輛之需求,交辦原告處理買賣事宜,惟原告向被告表示尋得買主,嗣經過1個月尚未辦妥過戶,原告與合作廠商、客戶均未積極討論,亦未回報工作進度,原告至國外出差考察,未向被告報告考察結果等,對於績效改善計畫,率稱與其職務無關,未簽署PIP,顯然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告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民事答辯㈡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縱認被告無上開終止事由,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會談中已同意被告之資遣,會談過程中雙方並無爭吵,原告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1年9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並未允諾給付原告公司股票30萬股,亦未以此作為聘僱條件,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錄取通知記載聘僱條件,僅提及月薪22萬元、年終獎金1個月及每年7月、10月發放獎金,並無給付股票300張之條件。

原告以111年7月1日董事會議討論員工認股權發行及認股辦法之議案,據此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股票30萬股之義務,惟兩者並無關連。

又員工認股權議案係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執行,被告是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均係公司經營決策,並非公司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同公司應無償給付股票。

縱使被告曾允諾贈與原告300張股票,被告亦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6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10年4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約定月薪為22萬元(卷㈠第35、31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26日變更登記後改組(卷㈠第135頁被證6),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公司組織圖予原告(被證2、7)。

㈢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交付資遣通知書(卷㈠第175頁)予原告,原告並無簽名。

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6)予原告。

㈤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已給付原告16萬1,356元資遣費、預告工資14萬7,240元(卷㈠第49頁)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下列事由而終止?⒈兩造是否於111年9月12日合意終止?⒉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11年9月22日起生效,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11年9月22日起生效,是否有理由?⒋若前項無理由,被告抗辯於112年8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已提出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2萬元有無理由?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6,6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司股票30萬股,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聘僱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特助一職,約定月薪22萬元,雙方並簽立聘僱契約,於111年9月12日被告法代理人莊侑頲與原告進行約談後,是日交付資遣通知書(原告未簽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予原告,於111年10月5日給付資遣費16萬1,356元及預告工資14萬7,240元予原告。

嗣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法解僱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㈠、㈢至㈤項),並有聘僱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47至49、175、319頁)、錄音譯文及光碟、資遣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73、175至176頁),此客觀事實應堪信實。

二、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及以112年8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以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均屬不合法:㈠按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

況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雇主於解僱勞工時,基於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且不得隨便改列其解僱事由,以供法院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12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乙情;

惟觀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侑頲於111年9月12日對話譯文內容,會談過程中雖曾針對原告工作狀況討論及表現不積極、公司為何對原告提出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簡稱PIP)及原告不接受PIP、被告提出proposal及原告不接受此方案、走法定資遣流程、提出離職申請單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預告期間應為20日等等細節,惟均未提及公司資遣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縱然會談過程中提及法定資遣流程,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離職原因僅記載:「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並未同時勾選同條文第5款之事由,而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僅針對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見原告主觀認知被告解僱事由僅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足證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事由,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甚為明確。

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被告112年8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雖記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然查,被告自111年9月12日兩造會談後起至112年8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止,均未再向原告提出攸關增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事由,直至起訴(111年12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11頁收發室戳章)後,始以上開民事答辯狀㈡增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二者時間相差約11個月之久,顯見被告應係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恣意增列此解僱事由,有違原告攻擊防禦,足以影響勞工即原告之權益,且有違誠信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恣意增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於法有違,,當不得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為此辯解,洵屬無理由。

三、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11年9月22日起生效,為無理由:㈠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

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此種安置乃為迴避資遣的調職,該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

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改選莊侑頲擔任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同年1月26日變更登記,調整內部組織,將原隸屬於總經理室之資訊部門(MIS)、財務部門、人資總務部門分配至開發處、財管處、營運處,總經理室之特助無需再管理資訊部門、財務部門、人資總務部門,直接交辦總經理指派任務,於111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公司組織圖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並有組織圖、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被證6、第135頁被證2、第449頁被證7),堪認為事實。

㈢被告雖辯以:其已提供原告得勝任之總經理顧問職位,每月至公司提供1天勞務、每月薪資3萬元,優於原本工作條件,已善盡安置業務等語;

然查,原告原職務為總經理室特助,姑且不論,安置職務之總經理顧問工作內容是否與總經理特助工作內容相同,然就勞工之工作天數從一個月變成一日,薪資從每月22萬元變成每月僅3萬元,總經理顧問似未保有原職務之保障年終獎金至少1個月、保證獎金88萬元待遇,就經濟待遇而言,相差甚遠,顯然不利於原告,難謂被告已盡安置義務。

再者,被告亦坦承公司於111年間改組為內部組織變動,並於同年1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果若公司有因組織變動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何以被告遲至111年9月12日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且原告自被告000年0月間組織變動起至年9月12日止,已有8個月之久,均有提供服務予被告,依此客觀情狀,公司內部豈會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況?況且,兩造於111年9月12日會談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公司組織變動,無法安置原告之情狀,顯見被告當日會談交付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記載:「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應係恣意而為,依此,自不得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㈣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9月12日已因兩造合意,並自111年9月22日發生終止效力:㈠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

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基於誠信原則,雇主固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惟兩造合意資遣以終止勞動契約者,尚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固不否認於111年9月12日雙方進行會談,於是日被告交付資遣通知書(原告未簽名)及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於111年10月5日給付16萬1,356元資遣費、預告工資14萬7,240元予原告等事實,並有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資遣通知書在卷可憑(卷㈠第47至49、175頁),堪認信為真實。

㈢觀以兩造於111年9月12日會談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73頁)內容略如下(以錄音光碟顯示時間,僅臚列重點對話):(37:53)莊侑頲(以下均稱「莊」):…,我們就是有法定的資遣流程啦。

對,然後這是資遣的通知書,…。

:(38:33)林裕府(以下均稱「林」):只有一個東西要簽嗎?不需要別別的東西要簽媽?不需要別的東西要簽嗎?(38:38)莊:後面可能就補一個離職單,然後那個我就請Amy處理了對。

(38:47)林:資遣通知書。

(38:53)林:那應該要有,資遣的什麼,還有什麼東西嗎?我知道通常資遣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單啊這些的,是不是?(39:00)莊:我這邊也有,我本來是請,因為那個是法 定的。

(39:05)林:那個我一起看好了。

:(39:12)林:哦,離職申請單,哦,OKOK。

:(39:27)林:不是要有一個離職書嗎?自願離職證明書 嗎?如果是資遣的話。

(39:38)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等一可以跟Amy。

(39:38)林:問一下,好。

(39:48)林:這一個其實,內容齆,第一段有一些問題啦,但是我知道大概沒有辦法改。

(40:15)林:資遣通知書,送達並勞方收受,9月22日起,9月22日起,這個好像不太對。

:(40:34)林:預告期我記得應該是20天啦。

(40:36)莊:喔,後面20天的預告期的薪資都會補上。

(40:40)林:對,但是。

(40:36)莊:就22日開始就是離職日。

:(40:53)林:沒有關係,你就找。

(40:56)莊:全部都印這樣。

(40:58)林:對對對。

就照規定做就好,那所以你就請AMY改一下,還是怎樣。

(41:05)莊:喔,我先請他確定一下。

(41:07)林:對對對,改的時候確定一下,對。

(41:12)林:啊如果確定是要,有需要簽的,就是法律上規定我一定要簽收,公司才沒有問題我一定會簽,這個不用擔心。

(41:21)莊:那所以我今天請Amy處理一下。

(41:24)林:看一下,對對對,還有別的嗎?(41:28)莊:目前沒有。

(41:29)林:好,了解。

依上開對話內容,顯見對話雙方均表示同意以法定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資遣通知書亦記載被告公司給付一併支付預告期之薪資,被告並已支付法定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且原告111年9月12日起亦未再至被告上班,並收受上開資遣費等,倘原告知悉被告有違法解僱,理應於30日內(亦即於111年10月日12)提出異議,然原告卻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法解僱,綜上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已與被告同意合意資遣。

至離職證明書上雖記載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乃係兩造顧及不影響日後原告再任職於他公司所選擇之離職原因,尚難以此反推兩造未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㈣綜上,兩造於111年9月12日會談過程中雙方並無爭吵,原告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足見兩造係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1年9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司股票30萬股,為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受聘時,被告同意無償給付公司股票30萬股(即300張,於興櫃前給付完畢)乙節;

然原告就此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卷附之HYENA Inc.錄取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其上知悉事項第1點為薪資說明,第2點記載:根據績效結果提供公司之股數認購,其可認購價格與股數於另訂合約之並經董事會同意,顯見原告於收受上開錄取通知書時,應已知員工認股股數及認股價格,均需另訂合約且需是董事會同意,原告自詡曾任職美國加州矽谷當地知名商業銀行,具有國際金融及財務管理專業,對於公司員工認股制度,理應知悉甚詳;

縱被告前總經理李雨勳以此優渥條件邀約招聘原告,然此僅屬要約,並非承諾;

再細閱聘僱契約條文均未有記載被告給付股票30萬元之約定,是原告此主張,即有疑義。

㈡關於被告之員工認股權,認股員工資格及認股張數,均需經過董事會通過,且員工行使認股權時需在職,始有資格行使:⒈證人即前法定代理人李雨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初談一個月20幾萬元,因為原告在捷敏上市公司擔任財務長,提出獎勵機制要給原告股票獎勵。

股東有給員工做現金增資及選擇權方式,跟董事會提出3000張選擇權計畫,108年執行員工選擇權,發行1000張,一股13元,後來為了招募人才,又提3000張選擇權計畫,基於這個背景,跟原告提到300張,以無償方式處理,目標是希望公司能上市,借用原告的財務專長,因為董事會還沒有通過3000張的時間點,我沒有跟原告說何時給付,我確實沒有得到董事會的同意,因為選擇權的發放是董事會權限。

300張是因為108年董事會開會,有提到比例原則,備忘錄記載100%有45%分給副總級以上的員工,當時有三位,是我、被告法代、原告,只有備忘錄,因為選擇權沒有經過董事會通過,也不可以無償,不能記載在董事會會議紀錄,只能用備忘錄方式處理。

我們不是無償方案,是提股票選擇權加獎金的方案,KPI業績獎金達一定標準會發放獎金,再由獎金支付股價,每年度KPI未定數,名單未定數,在職才有,提出員工認股名單給董事會,最後決定權在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30頁)。

依此足見,證人李雨勳當初與原告談聘僱條件時,雖有向原告提出獎勵機制,給股票獎勵,但沒有跟原告說何時給付,因員工現金增資及選擇權方式是董事會權限,其確實沒有得到董事會的同意。

⒉證人即被告財務處長劉昀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聽原告說過關於300張股票的事,原告和李雨勳再討論KPI達到什麼狀況,才能拿到300張,但KPI沒有成立。

過去有案例是答應無償給員工股票,但是用發獎金給員工,讓員工拿獎金去認股。

111年董事會會議紀錄(提示原證13),該次董事會決定發1,000張,是員工認股權,297頁提到給原告74張,就是1,000張中74張要給原告,297至299頁這個表格是董事會通過的張數,當天沒有討論到300張,只提到74張。

員工認股選擇權分期執行,第一期發放後一年執行50%,第二年累積執行75%,第三年累積執行100%,執行與否在於員工,員工必須連續在職三年,才可以執行認股完畢,如果第一年認股完離職,其餘股份就不可以再認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4頁)。

依此足證,111年董事會會議決定發公司員工認股1,000張,依該次會議附件原告得認購74張(見本院卷㈠第297頁),但需連續任職3年,始得執行認股完畢。

⒊互核證人李雨勳、劉昀陞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公司股票員工選擇權,需加獎金的方案,是KPI業績獎金達一定標準會發放獎金,再由獎金支付股價,每年度KPI未定數,名單未定數,需經過董事會會議同意,且員工必須連續任職,且在職才有認股。

亦即員工認股選擇係基於員工身分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原告既與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如上論述,則此,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認股人得依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利(見本院卷㈡第37頁民事陳報㈢狀),其顯未具有被告員工身分,自不得行使員工認股選擇權。

㈢綜上,原告依據聘僱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公司股票3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 年9 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應自111 年9 月1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0 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給付公司股票30萬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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