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914元,及自112年8月22日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61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其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524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之抗辯略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承上,被告既有積欠原告薪資及未依法覈實為原告投保勞健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
- 七、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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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宗龍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岳德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914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61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0,61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上開聲明變更,經其追加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勞動關係糾紛所衍生,均屬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任職被告,擔任設計師,約定月薪45,000元。
被告突於112年5月31日表示將兩造勞動關係轉為承攬關係,嗣於同年6月4日於LINE群組表示解雇原告,被告依法未給付資遣費14,188元、預告工資1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任職期間尚有5件案件未取得分紅360,00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有勞保未投保損失28,860元(計算式:3,848元×7.5=28,860元)、健保未投保損失17,602元(計算式:2,347元×7.5=17,602元)、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610元(計算式:2,748元×7.5=20,61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因被告未投保勞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162,000元(計算式:45,000元×6×0.6=162,000元),又原告離職前尚有3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4,500元。
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雙方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3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31條規定,為上開請求。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之抗辯略以:㈠被告因原告對伊辱罵三字經遂解雇之,且原告亦未完成5件施工圖,並且將公司電腦資料還原,現已無施工圖原檔,應由原告提出完成圖檔之證據及完成之時間點,原告請求分紅360,000元無理由。
被告既已解雇原告,自無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可提供在職證明。
被告剛創立,僅有2名員工,無法為原告勞保勞健保,原告薪資已包含投保費用,有請原告自行投保。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師,每月薪資為45,00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2年6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被解雇,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兩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薪資轉帳紀錄、上傳圖檔之雲端畫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67至87頁),及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健保資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對伊辱罵三字經,亦未完成5件施工圖,並且將公司電腦資料還原,遂解雇原告云云;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對於原告向伊辱罵三字經、未完成5件施工圖且還原公司電腦資料等事,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審理終結止,均未提出證據以茲說明。
再觀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表示「依照勞基法12條你被解雇了,請於今日將所物品及檔案歸還,不想把話說這麼重,妳自己看看你違反了多少條」等語,顯見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復未提出原告辱罵三字經、未完成5件施工圖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被告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四、承上,被告既有積欠原告薪資及未依法覈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原告於112年7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即請求資遣費等,並主張任職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係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親自出席該次調解,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12年5月31日因原告當場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
準此,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說明:㈠分紅薪資:被告尚積欠分紅薪資360,000元,依據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特休未休之工資: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三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任職被告,於112年4月15日起有3日特別休假,原告月薪為45,000元,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4,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7月又16日,每月薪資為45,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4,188元【計算式:45,000×227/720=14,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預告工資⒈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
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自不得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解雇之,惟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何勞基法第12條各款事由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本件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勞保費用:⒈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覈實為原告投保勞保,經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堪認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亦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被告111年度、112年度每月應投保之勞保費用分別為3,687元、3,848元,是原告應受有勞保損害28,458元【計算式:3,687元×2.5個月+3,848元×5個月=28,458元】,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損失為28,4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健保費用: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
七、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中央政府補助40%」、「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7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確實未為原告投保健保,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堪認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健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亦如前述,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被告111年度、112年度每月應投保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分別為2,245元、2,231元,是原告應受有勞健保損害16,768元【計算式:2,245元×2.5個月+2,231元×5個月=16,768元】,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損失為16,7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提繳勞工退休金: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被告確實未提撥原告之退休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月薪4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計算為2,74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共計20,610元(計算式:2,748元×7.5=20,610元),自應准許。
㈧失業給付: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則原告無法依前開法條規定,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洵堪認定。
⒉查,兩造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如實自原告任職起為原告投保勞保,如上所述,堪認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勞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亦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是原告應受有失業給付損害164,880元【計算式:45,800元×60%×6個月=164,880元】,準此,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62,000元,為有依據,自應准許。
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自被告處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914元【計算式:分紅薪資36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資遣費14,188元+勞保損失28,458元+健保損失16,768元+失業給付損失162,000元=585,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20,61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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