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勞保高薪低報,係勞保局作業疏失,未收
-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差額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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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張宗煥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凱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奕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聚豪自動化機械企業社(下稱聚豪企業社),擔任副理,月薪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70,000元間,然被告僅以24,000元至26,400元不等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顯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於112年8月17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時始知悉上情,因被告低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短領老年給付665,730元及失業給付139,680元,合計805,410元之損害。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勞保高薪低報,係勞保局作業疏失,未收受被告提出之投保薪資調整表所造成,並非被告恣意所為。
縱認原告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9,711元,與勞保局所核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917元,產生老年給付之差額,惟金額仍待勞保局確認。
又原告現已有正職工作,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未提出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料,自無損害發生,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聚豪企業社,擔任副理,月薪在50,000元至70,000元間,被告僅以24,000元至26,400元不等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嗣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差額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65,73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139,6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65,730元,有無理由?⒈按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10月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其投保年資為31年6月,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原告退保當月即112年8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24,917元發給45個月,共1,121,265元老年一次金給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12年1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862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1、85頁)。
然被告未按原告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倘若被告與聚豪企業社有依法為原告投保,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9,711元計算後,本得請求老年給付為1,786,995元(計算式:39,711×45=1,786,995)。
基此,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受有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為665,730元(計算式:1,786,995-1,121,265元=665,730)。
故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5,73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之勞保高薪低報,係勞保局作業疏失,未收受被告提出之投保薪資調整表所造成,並非被告恣意所為等語。
經查,被告雖於111年9月1日、15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25,250元調整為45,800元,勞保局為審核原告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函請被告提供薪資明細資料及轉帳紀錄,惟被告未予補正,致原告投保薪資仍維持為25,250元,另勞保局為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自112年1月1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26,400元等情,此有勞保局113年1月8日保納工一字第1126035748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故被告辯稱係勞保局作業疏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勞保條例第14條既已明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則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保,並不合於勞保條例之規定,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139,680元,有無理由?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所明定。
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
又勞保局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規定,以原告係於112年8月17日離職,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6,400元之80%(含加給受扶養眷屬2人),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核付每月21,120元(計算式:26,400×80%=21,120)之失業給付,共1個月,合計21,120元,有給付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頁)。
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4,806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加計扶養眷屬2人,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36,640元(計算式:45,800×80%=36,64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5,520元(計算式:36,640-21,120=15,5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250元(計算式:665,730+15,520=68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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