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洪聞承
陳欣玫
陳家駿
江廷國
謝大偉
洪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9,2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