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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耿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彥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 ,0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涂耿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1萬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0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涂耿銘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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