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
- 貳、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初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 參、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 肆、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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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進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住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000巷0弄00 樓
被 告 紀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初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州娛樂城」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媽媽」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
而依其之知識,可預見代為設置之網路通訊設備極可能遭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或不法集團組織,詎其因有金錢需求,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報酬,而參加該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21日,在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422室收受「王媽媽」委託不詳之人載運之DMT設備,被告即基於縱所架設之DMT設備係作為行詐時轉接電話之中繼站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九州娛樂城」、「王媽媽」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話務人員於111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被告所架設之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原告,假冒其姪子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原告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請其妻林秋菊於同年月15日11時38分許、16日13時47分許,陸續臨櫃匯款總計70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7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該款項已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等事實,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03、508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
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70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6月10日,見原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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