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8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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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裕閔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9.41%,而屬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

聲請人在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第2頁發現遭相對人申報受有營利所得34萬4,957元,惟聲請人遍查所有金融帳戶,從未收到該筆款項。

經詢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孝文,並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請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迄今均未獲回應,可見相對人公司財務極不透明,對於股東即聲請之權益影響重大。

因此,為保障股東權利,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1年確實沒有給付聲請人34萬4,957元股利,但有向聲請人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且會計師為聲請人友人,本可自行查閱帳簿。

又相對人並無虛報財報,乃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遭逢車禍,造成眼睛失明而工程停頓,且因疫情原物料上漲,致公司近期面臨負債狀況,甚而就公司各方面之稅金均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目前已陸續繳足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1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50萬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乃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股東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聲請人已敘明相對人於111年度申報聲請人受有營利所得34萬4,957元,然其並未實際收受上開所得,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相對人亦自陳於111年公司確實沒有給付聲請人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

㈡關於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經函覆推薦紀敏滄會計師擔任,而紀敏滄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碩士畢業,現在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等節,有該公會113年5月22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149號函及所附紀敏滄會計師學經歷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聲請人對於會計師之人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認以紀敏滄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檢查範圍 一、相對人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 (一)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二)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三)財產目錄、序時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四)股東可扣抵稅額表。
(五)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六)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給付員工薪資之匯款單、轉帳證明或收據等付款原始憑證。
(七)統一發票。
二、相對人於110年1月至112年12月: (一)相對人公司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印鑑)、往來明細或銀行對帳單。
(二)股東會議事錄。
(三)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
(四)股東往來對象及明細內容。
(五)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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