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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5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瑞亨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賴茂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原告如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當然不得再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茂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豐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50號判決受裁定人部分勝敗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1年簡上字第381號審理中,受裁定人因和解而撤回起訴確定在案等情(見第二審卷,頁193),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額。
次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原應由受裁定人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因受裁定人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顯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並無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適用,是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首揭規定說明,即應由撤回起訴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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