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家聲,5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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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曾瑞堂

非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相 對 人 蕭奇宏



蕭年晉


蕭文裕

楊曾雪菁


曾慶臨


曾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奇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年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文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曾雪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慶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啓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又本院業於113年3月18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提出,依上意旨,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㈡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99,232元 一審卷231頁 戶籍謄本請領 165元 一審卷109頁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560元 一審卷109頁 查調債務人存款作業費用 100元 一審卷245頁 合計 300,0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蕭奇宏、蕭年晉、蕭文裕部分:各20,004元。
(計算式:300,057× 1/15=20,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楊曾雪菁、曾慶臨、曾啓明部分:60,011元。
(計算式:300,057×1/5=60,0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蕭奇宏 1/15 蕭年晉 1/15 蕭文裕 1/15 楊曾雪菁 1/5 曾慶臨 1/5 曾瑞堂 1/5 曾啓明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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