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繼,459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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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90號
聲 明 人 陳OO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陳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耘亘
陳建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歿,聲明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明文規定。

又拋棄繼承之聲明為一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聲明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係被繼承人之曾孫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聲明人2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及丁○○代為聲明。

惟聲明人2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有丁○○之簽章,此有聲明拋棄繼承書在卷可參,顯見聲明人2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並未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丁○○代為意思表示。

嗣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2日通知聲明人2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遺產繼承拋棄書請丁○○蓋印鑑章」之事項,該通知分別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聲明人2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明人2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2人既未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丁○○代為聲明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權之行為自屬無效。

執此,本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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