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繼,516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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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先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先呈於112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4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過世時,我就在被繼承人身邊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王先呈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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