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陳豐玲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
相 對 人 張林玉茹
林玉珍
林耀南
黃淑娟
賴姿菱
賴韋男
林佳瑩
林佑薇
林主清
林明震(兼林廖美瑕之繼承人)
林桓民(兼林廖美瑕之繼承人)
林千琪(兼林廖美瑕之繼承人)
林千琳(兼林廖美瑕之繼承人)
林文松(兼林劉霞之繼承人)
林美惠(兼林劉霞之繼承人)
林娟 (兼林劉霞之繼承人)
林美華(兼林劉霞之繼承人)
林美麗(兼林劉霞之繼承人)
林怡廷(兼林劉霞之繼承人)
何蓓蓓
何基銘
何宇傑
何宇祥
何宇程
官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
相對人賴姿菱及賴韋男(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姿菱及賴韋男負擔,遂而確定在案。
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9年5月6日支出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新臺幣(下同)720元,惟系爭事件係於同年6月12日方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參第一審卷,頁17),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
其餘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0,107元 ⒈參第一審卷,頁99。
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780元 ⒈參第一審卷,頁103。
⒉109年6月23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費用 345元 ⒈參第一審卷,頁103。
⒉109年6月23日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及土地丈量費 2,200元 ⒈參第一審卷,頁261及283。
⒉109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26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之土地複丈費 14,400元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7,832元
附表:
編號 相 對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計算式:37,832元×負擔比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林玉茹 450/3240 5,254元 2 林玉珍 360/3240 4,204元 3 林耀南 360/3240 4,204元 4 黃淑娟 90/3240 1,051元 5 賴姿菱 180/3240 2,102元 6 賴韋男 180/3240 2,102元 7 林佳瑩 120/3240 1,401元 8 林佑薇 6/3240 70元 9 林主清 30/3240 350元 10 林廖美瑕(歿) 72/3240 841元 (備註㈠) 11 林桓民 72/3240 841元 12 林千琪 72/3240 841元 13 林千琳 72/3240 841元 14 林明震 72/3240 841元 15 林劉霞(歿) 連帶負擔 360/3240 4,204元 (備註㈡) 16 林文松 17 林美惠 18 林娟 19 林美華 20 林美麗 21 林怡廷 22 何蓓蓓 120/3240 1,401元 23 何基銘 120/3240 1,401元 24 何宇傑 40/3240 467元 25 何宇祥 40/3240 467元 26 何宇程 40/3240 467元 27 官惠珍 24/3240 280元 備註: ㈠林廖美瑕已於111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桓民、林千琪、林千琳、林明震,就林廖美瑕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前開繼承人於繼承林廖美瑕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㈡林劉霞已於110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文松、林美惠、林娟、林美華、林美麗、林怡廷,就林劉霞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前開繼承人於繼承林劉霞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