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司養聲,24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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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余O宏

上列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余OO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收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所明定。

再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收養契約書。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

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收養書面契約。

三、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並經公證。

如生父、母親自到庭則無須公證。

四、被收養生父、生母之身份證明文件。

五、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

六、收養人之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七、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八、收養文件如於境外作成,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

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九、國際收養,需提出柬埔寨之收養法規及中文譯本。

十、收養調查表。

十一、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新希望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希望收出養服務中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權準備教育之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被收養人可來臺接受訪視及開庭調查之日期(至少預計一個月後之日期)。

惟聲請人僅補繳聲請費1000元,其餘事項均迄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收養人應於113年2月16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然收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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