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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結婚,雙方於112年12月2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健康檢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
三、經查:本件收養契約書未經被收養人乙○○簽章,其聲請程式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法定程式顯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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