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151,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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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5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00元。
茲依同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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