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4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楊○○、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長期酗酒,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
- 貳、反請求部分:
-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並補充:
- (一)離婚部分:
-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 (三)並聲明:⒈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⒉反請求被
-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答辯除與本訴主張、陳述相同外,並補
- (一)離婚部分:
-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 (三)並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離婚部分(含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4月6日結
-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無婚
-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35萬381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 四、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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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1號
112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李增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兩造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以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則辯稱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原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6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請求與原告離婚,原告並應給付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
(下同)996萬8185元本息(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1號卷一第85頁,下稱第101號卷);
復於113年1月4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488萬2656元本息(參第101號卷二第57頁),經核被告所為之反請求,同屬家事訴訟事件,且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
而被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4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楊○○、楊○○、庚○○。
兩造婚後合夥成立「至中體育用品社」,經營運動設施工程、體育用品買賣等業務,而由被告主要負責工程部分,原告負責其他財務管理部分。
惟兩造於93年間因對於是否生下庚○○之意見相左,被告於原告坐月子期間即不給原告好臉色看,不但要原告自行處理所有事情,亦不與原告同床,且於上班時間內在公司內飲酒,把工作丟一旁,亦以此為由表示無法接送子女,對一切事務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常需接手被告之工作,因此精疲力竭而長期失眠。
後被告於108年間,突然向原告表示要過自已的生活,自兩造住處搬至公司,時常藉著酒意對員工施以言語霸凌,致員工常因此離職,原告有感再難以與被告共同生活,多次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卻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0年間因母親驟逝,再次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而於110年10月12日書立字據表達改過誠意(下稱系爭字據),同時在兩造友人書立之切結書上按捺指印表示承諾其上內容,原告原願意給被告最後之機會,但被告不到3天即故態復萌,原告實已再無忍受之可能。
是被告面對家庭問題,無法溝通、體諒,反以酗酒、疏遠之方式面對,夫妻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且被告長期獨自居住於公司,兩造實與分居無異,亦均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正面修補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長期酗酒,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破壞夫妻互信、互諒之基礎事實,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配偶對於願否生育子女、家庭事務分攤、子女教養方式、飲酒之生活習慣等意見不同,亦未達客觀上一般人立於相同情狀均足生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件自難徒憑原告主觀意願或其一面之辭,遽認兩造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並補充:
(一)離婚部分:反請求原告於92年借貸成立至中體育用品社,全職負責創業初期之全部工作,反請求被告數年後始漸漸開始協助處理部分工作,而反請求原告於創業初期身心承受龐大壓力,且極度淺眠而不易入睡,常因此離開臥房到客廳看電視放鬆,或是在客廳倒頭而睡,亦時常三更半夜仍獨自繪製設計圖而整夜未眠,故反請求原告有於睡前小酌之習慣,並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於睡前服用解憂鬱及助眠藥物。
反請求原告原認兩造結髮多年,應了解彼此,卻於近期發現辦公室有遭架設密錄器之痕跡,是反請求被告未經反請求原告同意,於反請求原告平時工作環境安裝密錄攝影機,對反請求原告進行拍攝,已嚴重侵害反請求原告之隱私自由,涉嫌妨害秘密。
此外,反請求被告於111年1月更換兩造住處門鎖,反請求原告要求反請求被告提供新鑰匙亦遭拒絕,致反請求原告只能每日睡於辦公室,有家歸不得,反請求被告顯係惡意拒絕反請求原告返家,而使兩造長期分居兩地生活,在在均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應以反請求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時即110年11月25日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而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該筆債務係反請求原告因經營事業之資金需求,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壬○○○借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合計100萬元,自屬反請求原告之婚後債務。
至反請求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溪湖房地)為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惟溪湖房地實係反請求原告之姑姑辛○○借名登記於反請求原告名下,自非屬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
是反請求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請由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88萬2656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488萬2656元,及自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反請求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答辯除與本訴主張、陳述相同外,並補充:
(一)離婚部分: 反請求被告否認有於辦公室內裝設監視器一事。
另反請求被告係因楊馨多次反映住家門鎖難以開啟,始於110年12月16日更換門鎖,反請求原告則於000年0月間為了將衣物拿回家中換洗才知道此事,恰足證反請求原告長期不回家之事,反請求被告當時即表示會再多打1把鑰匙予反請求原告,惟反請求原告並不領情,是並非反請求被告不願讓反請求原告回家。
而反請求原告在反請求被告提出離婚後,不斷以各種方式要脅、威嚇反請求被告,反請求被告深怕提出離婚會遭反請求原告突然闖回家中,並對反請求被告有所不利,才會遲遲沒有打造新鑰匙予反請求原告,但反請求原告仍可要求楊馨、庚○○協助打造鑰匙,況反請求原告亦非因更換鑰匙才開始不回家,前開主張實倒因為果,惟兩造既均已提出離婚請求,反請求原告再要求交付鑰匙亦無意義,反請求被告對於反請求原告以此為離婚理由並無意見。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無婚後債務。
是反請求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532萬9518元(計算式:2178萬5863元-1645萬6345元=532萬9518元),反請求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160萬7825元。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部分,反請求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至丙○○所經營之群偉企業行洽談業務,而向丙○○提起借貸一事,丙○○因與反請求被告生意往來多年,基於信任而答應借反請求被告100萬元,後丙○○之女即於112年3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反請求被告。
⒊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務部分,至中體育用品社為出貨予學校,向榮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購買體育器材,其後至中體育用品社已獲學校支付貨款42萬4070元,惟因反請求被告欲清償私人債務,且尚有其他開銷,因而與丁○○約定將該筆應支付榮騰公司之貨款借予反請求被告使用。
⒋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部分,反請求被告於剛接手至中體育用品社時,因資金調度需求而向甲○○借款,甲○○即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予反請求被告,合計95萬元,反請求被告已還款41萬3510元,尚餘53萬6490元未清償。
⒌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債務部分,癸○○因其夫於108年9月10日去世而繼承其夫遺產,故反請求被告於月底需支付貨款時會向癸○○借款,癸○○即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予反請求被告,合計60萬元。
⒍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務部分,周昕瑜原為反請求原告同事,因見反請求被告為資金不足而煩惱,即借款14萬9900元予反請求被告,反請求被告已清償5萬元。
⒎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債務部分,反請求被告因與徐○○、劉○○夫妻為多年好友,於有資金調度需求時曾向渠等借款,徐○○、劉○○即分別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匯款及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予反請求被告,合計50萬元,後反請求被告已還款20萬元,尚餘30萬元未清償。
⒏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部分,反請求被告前於100年7月19日向邱琮竣借款30萬元,邱琮竣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反請求被告。
⒐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債務部分,反請求被告前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向戊○○借得如附表九所示之款項,合計50萬9000元。
⒑就溪湖房地部分,辛○○於107年5月23日與楊○○、反請求原告就溪湖房地簽立三方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可知,溪湖房地為楊○○、辛○○、王○○共同所有,惟辛○○於同日復單獨與反請求原告簽立借名登記暨借用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與反請求原告取得溪湖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顯不相同,是系爭契約顯係事後為迴護反請求原告所為。
此外,前開2份契約為同日簽立,辛○○與反請求原告卻使用不同印章,甚至2份契約中之辛○○之地址記載亦不相同,顯不合理。
又反請求原告如僅為出名人,則稅金應由借名人辛○○繳納,惟依溪湖房地之房屋稅自動櫃員機繳納證明可知,溪湖房地之房屋稅係由反請求原告繳納。
且辛○○為反請求原告之姑姑,有足夠之動機及理由為反請求原告謀畫脫產事宜,是系爭契約尚無從證明其與反請求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⒒另否認反請求原告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婚後債務,且爭執證據之形式真正。
⒓兩造對外之債務均起因於至中體育用品社之經營,需出售房地始可解決債務問題,近年來都是由反請求被告獨自承擔家裡及公司之壓力,反請求原告卻只顧喝酒,任何人居於反請求被告之地位均難以忍受反請求原告之行為,是反請求被告名下房地雖為婚後財產,惟反請求原告只知喝酒,不務正業,對於婚姻生活已無貢獻,亦書立系爭字據承諾如再飲酒即讓與一切權利,是反請求被告如再受剩餘財產之分配,將使系爭字據形同具文,且對努力維繫至中體育用品社經營不墜之反請求被告亦不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反請求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含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4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楊軒豪、楊馨、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為證(參第101號卷一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且已離家搬至辦公室居住多年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到大均與原告同住,被告則是從伊就讀國中一年級起就離家住在走路約3分鐘距離的公司,也將私人物品都帶去公司,伊這6年來待在家的時間是平日放學後及週末,都很少看到被告回家。
而伊覺得兩造感情不好,因原告有時會向其他人抱怨被告不好,不會回家住,且伊於兩造同住時也曾見過兩造爭執1、2次。
另外,伊和被告感情沒有很好,伊與被告不熟,伊每次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都有酒味,或正在喝酒,但被告並未喝到神智不清,仍然可正常交談。
而伊不太清楚兩造工作,也不知被告經濟來源及平時工作時間。
在伊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很少接送伊上下課,都是原告沒空時才換被告接送,當時伊晚上會去被告辦公室看影片或看被告工作,伊也是在辦公室看到被告喝酒,伊曾看過被告座位附近有3、4支酒瓶等語明確(參第101號卷二第12至17頁),被告亦自承確有因身心壓力而於睡前小酌之習慣等情,佐以被告確實曾書立系爭字據,承諾「……生活正常,該上班的時間一定努力……」等語(參第101號卷一第4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主張原告於更換門鎖後,拒絕給予被告鑰匙返家,雖為原告以前詞否認,惟原告亦自承因擔心被告對其不利而遲遲沒有給被告鑰匙,且現已無再給予被告鑰匙之必要,足見原告亦無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
是兩造前即因被告飲酒及工作狀況不佳而感情不睦,並因此分居多年,已有違一般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而無意再維持兩造婚姻,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觀之前揭破綻,兩造對於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均可歸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兩造於80年4月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亦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參第101號卷一第15頁),被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即110年11月25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第101號卷二第54至55、62至63、67至71、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2303萬3460元。
而原告主張其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婚後債務。
查: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債務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第101號卷一第335至337頁、卷二第83至85頁),並聲請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上情(參第101號卷一第537至542頁)。
惟丙○○既係於111年3月22日始匯款至原告帳戶,該筆債務顯成立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10年11月25日後,自不得認屬原告之婚後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前揭規定有違,難以憑採。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務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至中體育用品社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第101號卷二第87至93頁),惟證人即丁○○之女曾○○於本院具結證稱:丁○○為榮騰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伊則負責跑銀行,榮騰公司係從事射箭器材買賣,原告曾給伊看過第101號卷一第339頁的對帳明細,這幾批都是至中體育用品社向榮騰公司訂購器材,學校也已將款項支付給至中體育用品社,但至中體育用品社過了很久還沒付款給榮騰公司,伊詢問原告時,原告說她現在需要用錢,請渠等先借原告積欠之款項,伊告知丁○○此事後,丁○○同意先讓原告用這筆貨款,伊沒有再特別通知原告,就只是沒有再向原告要錢,而伊看前開對帳明細上最後1筆款項時間是110年11月1日,所以借款時間應該是在該日之後,而榮騰公司通常是年底對帳並結清一些帳款,因此可能是在當年12月結清帳款時發現這些款項尚未收回而詢問原告,原告始提出是否能借用這筆貨款等語(參第101號卷一第543至551頁)。
是此部分款項顯為兩造合夥事業至中體育用品社積欠榮騰公司之貨款,原告所謂請求借該筆款項,亦僅係榮騰公司暫緩向至中體育用品社催討該筆款項,尚難憑此遽認榮騰公司有改將該筆款項借予原告個人之意;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無足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部分:原告主張有向甲○○借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至中體育用品社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第101號卷二第95至109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原告大嫂,伊約自95年間起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原告除了於106年間因被告要更換人工髖關節而向伊借款15萬元外,其餘都是因為至中體育用品社經營亟需用款而借款,第1筆借款好像是15萬元,伊都是從伊的帳戶或伊丈夫的帳戶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原告表示手頭比較鬆時會還錢給伊,並沒有說要給伊多少利息,而原告曾經以交付客票、現金等方式還款,原告幫伊買電腦時也抵過一些借款,伊都把借款記在本子裡,大約1、2年與原告對帳1次,2人對帳過很多次,而第101號卷一第345頁上方照片中為伊的筆記,當時伊沒有記到95年這條,原告表示95年間還有借1筆,伊翻以前的帳確認後才更改的等語明確(參第101號卷一第551至557頁),堪信為真實。
惟其中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債務之借款時間係成立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10年11月25日後,自不得認屬原告之婚後債務,且原告自承已清償41萬3510元,是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婚後債務應為33萬6490元(計算式:95萬元-編號9部分20萬元-41萬3510元=33萬6490元)。
至被告雖辯稱證人甲○○關於對帳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甲○○證述顯有偏頗之虞,原告係基於公司需求而借款,款項亦係匯至至中體育用品社帳戶內,應屬合夥債務,且原告有高度還款可能云云。
惟證人甲○○前揭證述得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互核相符,縱證人甲○○對記帳方式所為之證述有所出入,尚不足推翻其證述之憑信性。
另證人甲○○已證稱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至中體育用品社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個人對外借貸以供經營合夥事業,實與常情無違,匯款帳戶亦僅為原告提供甲○○匯款所用,自無從以此遽認此部分債務非屬原告之婚後債務;
此外,被告就原告已清償債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債務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提出至中體育用品社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第101號卷二第111至115頁),並經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原告是自108年起向伊借款,當時伊丈夫去世,伊有繼承遺產,原告跟伊說公司有需求,問伊有沒有錢,伊表示身邊剛好有一些錢,原告前後大概借過4次錢,都是因為公司需要用錢,伊曾匯款到原告帳戶,也有拿過現金,而原告借錢時只說有錢再還,伊也沒有跟原告收利息,而原告已償還部分款項,目前只積欠匯款部分的金額,但伊沒有留下紀錄,也沒有跟原告對帳過,因伊認為原告有錢就會還給伊,伊現在只知道原告欠伊多少錢,中間過程已經記不太清楚等語明確(參第101號卷一第558至562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公司需求而借款,款項亦係匯至至中體育用品社帳戶內,應屬合夥債務,且原告有高度還款可能云云,惟證人蘇素如已證稱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至中體育用品社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個人對外借貸以供經營合夥事業,尚與常情無違,匯款帳戶亦僅為原告提供蘇素如匯款所用,自無從以此遽認此部分債務非屬原告之婚後債務;
另被告就原告已清償債務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乏所據,難以憑採。
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務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提出至中體育用品社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第101號卷二第117至119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原與被告為同事,因聚會而認識原告,原告曾打電話向伊借錢,說要用在家用及公司的事,伊總共借了2次,第1次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好像是9萬多元,第2次是5萬元,伊與原告並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也沒有約定利息。
後來伊因為需要繳納保險費,原告有先還伊第2筆,所以原告還欠伊9萬9000元等語(參第101號卷一第563至566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公司需求而借款,款項亦係匯至至中體育用品社帳戶內,應屬合夥債務,且原告有高度還款可能云云,惟證人乙○○已證稱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至中體育用品社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個人對外借貸以供經營合夥事業,尚與常情無違,匯款帳戶亦僅為原告提供乙○○匯款所用,自無從以此遽認此部分債務非屬原告之婚後債務;
另被告就原告已清償債務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乏所據,難以憑採。
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至中體育用品社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第101號卷一第351至353頁、卷二第121至127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匯款資料及存摺影本既僅有匯款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資訊,而無匯款原因之記載,對話紀錄中亦僅提到「拿3萬」、「拿5萬」等語,而未提及交付原因,則徐○○、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可能原因或法律關係所在多有,實難憑此反推遽認原告與徐滄江間係屬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無足採。
⒎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至中體育用品社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第101號卷二第129至131頁),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揭存摺內頁影本既僅有匯款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資訊,邱琮竣匯款之可能原因或法律關係所在多有,實難憑此反推遽認原告與邱琮竣間係屬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無足採。
⒏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有向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至中體育用品社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第101號卷二第133至135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打電話給伊時都會講家裡和公司的事情,而伊丈夫於99年間過世,伊有領1筆保險金,伊就先借原告30萬元,是匯款到原告帳戶,另外1筆借貸是伊知道原告的情形而主動幫忙原告,原告當時雖然有提起,但好像有點不太好意思說,伊想說手頭上用不到,就讓原告周轉,但匯款20萬9000元中的20萬元才是借款,其餘9000元是伊委託原告代購衣服和水蜜桃的款項,而伊跟原告沒有討論到這筆錢何時要還,因原告說過有錢就會還伊,但原告迄今尚未還款等語明確(參第101號卷一第567至569頁),堪信為真實。
惟依證人戊○○前開證述,原告積欠戊○○之消費借貸債務應為50萬元,原告主張為50萬9000元,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公司需求而借款,款項亦係匯至至中體育用品社帳戶內,應屬合夥債務,且原告有高度還款可能云云,惟證人戊○○已證稱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至中體育用品社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個人對外借貸以供經營合夥事業,尚與常情無違,匯款帳戶亦僅為原告提供戊○○匯款所用,自無從以此遽認此部分債務非屬原告之婚後債務;
另被告就原告已清償債務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乏所據,難以憑採。
⒐是原告婚後債務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0、13所示,且扣除編號8中非屬婚後債務及已清償之20萬元、41萬3510元,及編號13中非屬婚後債務之9000元後,合計為1367萬9644元,原告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935萬3816元(計算式:2303萬3460元-1367萬9644元=935萬3816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無婚後債務等情。
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並無爭執(參第101號卷二第55、64頁),其餘則以前詞置辯。
查:⒈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解,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先前即常請伊軋票,但伊都沒有收利息,只跟原告說不要退票就好,而伊和伊丈夫是從事建築業,王培霖則是伊原本經營油漆業時之員工,一開始要成立公司時,必須要有2人出名,所以找王培霖掛名。
另伊當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河東里興建7間房屋,土地原本都是伊丈夫所有,伊則是登記為房屋起造人,蓋好約3、4年後,房子均尚未售出,因資金不足,伊知道被告有薪資證明,就借用被告以及伊女兒的名義登記,伊當時想說伊常常幫忙兩造,又將母親早逝之被告扶養成人,所以覺得兩造應該會答應,沒想到原告不同意,但後來被告還是不管原告意見而答應,而伊向伊女兒借名登記的房地門牌號碼是則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816號房地),之後伊就用被告及伊女兒的名義申辦貸款,這樣能貸到比較多的資金,且貸得之款項都是伊領走,當時溪湖房地貸到850萬元,伊女兒因薪資較高,816號房地貸到950萬元,伊是一次存入晨祐企業社之溪湖農會帳戶內,也都是伊在繳納貸款,而伊繳了快1、2年的溪湖房地貸款後,就將溪湖房地售出,而系爭契約為代書擬定的,再由伊與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在代書處簽立等語明確(參第101號卷一第570至577頁)。
且溪湖房地中,土地原為楊昌貴於106年1月18日分割取得,建物於106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辛○○與王○○共有,後均於107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111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馨勻;
816號房地中之建物係於106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辛○○與王○○共有,後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郁錞,復於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參第101號卷一第513至527、649至653頁)。
另被告所申設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7月16日經撥貸850萬元,同日即轉帳850萬元至晨佑企業社辛○○所申設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所申設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8月31日經撥貸950萬元,同日即轉帳950萬元至晨佑企業社前開帳戶,亦有上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參第101號卷二第31至43頁),核均與證人辛○○前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第101號卷一第365頁),堪認溪湖房地與816號房地確原為楊昌貴、辛○○所有,並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楊○○名下,以供貸款予晨佑企業社使用,後亦由楊昌貴、辛○○售予他人,被告辯稱與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據此,溪湖房地既為楊○○、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楊○○、辛○○、楊昌貴、王培霖於107年5月23日所簽立之三方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與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所有權變動原因無違,該契約書是否與系爭契約使用相同印章及記載相同地址,亦無涉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
另原告既僅提出110年期房屋稅自動櫃員機繳納證明,亦無從據以證明溪湖房地確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而得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是被告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合計為40萬5410元。
⒉婚後債務部分: 被告主張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壬○○○借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迄今尚未償還,為被告婚後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第101號卷一第411至415頁),並經證人壬○○○於本院具結證稱:大約距今2、30年前,兩造因為要創業沒錢而一起來向伊借錢,伊因此在退休那年借了他們100萬元,伊是拿100萬元給伊丈夫交給被告,但伊不清楚伊丈夫是分幾次以及以何方式交給被告,只知道被告有打電話來表示有收到錢,當時並沒有說何時要還錢以及利息如何算,伊也沒有跟兩造要過錢等語明確(參第101號卷一第578至582頁)。
佐以至中體育用品社為兩造於92年3月10日合夥設立,有商業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第101號卷一第95頁),而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時間為91年9月30日至92年5月28日即至中體育用品社設立前後半年期間,亦與證人前揭證述無違,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原告空言否認此情,尚無可採。
是被告婚後債務為100萬元,被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被告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0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35萬381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67萬6908元【計算式:(935萬3816元-0元)2=467萬6908元】。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67萬6908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辯稱被告長期只顧飲酒,均由原告單獨承受家中及公司經營壓力,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且已書立系爭字據承諾如再飲酒即讓與一切權利,應免除被告分配額等情,惟證人丙○○證稱:伊與兩造都會有業務上之往來等語(參第101號卷一第537頁);
證人曾意婷證稱:伊一開始是跟被告接洽,大概從4、5年前開始與原告接洽等語(參第101號卷一第544頁);
證人辛○○證稱:伊差不多從兩造經營至中體育用品社就開始幫兩造軋票等語(參第101號卷一第570頁);
證人壬○○○證稱:兩造要創業時曾一起來向伊借錢等語(參第101號卷一第578至580頁),堪認兩造確實長期共同經營至中體育用品社;
且觀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主要來源之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為原告於80、95年間所購買,有前開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附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內為憑,縱被告近年有未專注於工作或飲酒過度而書寫系爭字據等情,亦難認兩造對於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是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未消滅前,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未消滅,尚不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原告尚無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
是被告併請求自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67萬6908元,及自兩造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土地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64/10000)
532萬120元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4樓)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582萬5333元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巷0號)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投資
元大高股息
3萬2650元
投資
國泰永續高股息
1萬8720元
投資
國泰台灣5G+
3萬6180元
投資
臺積電
3萬150元
投資
友達
2萬1050元
投資
臺中銀
1萬3298元
投資
華南金
2萬2580元
投資
玉山金
28萬7565元
投資
群創
1萬8500元
投資
合庫金
2萬5095元
保單價值
準備金
富邦人壽好活利增額終身壽險
13萬4266元
保單價值
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9萬4313元
保單價值
準備金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
4521元
保單價值
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10萬1021元
保單價值
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121元
保單價值
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12萬2800元
保單價值
準備金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17萬3260元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2萬元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萬1602元
存款
郵局帳戶存款
315元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本院之認定
(續上頁)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陽信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630萬元
屬婚後債務
陽信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14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貸款
39萬41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企銀貸款
3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貸款
100萬元
積欠丙○○之借款債務
100萬元
非屬婚後債務
積欠丁○○之借款債務
42萬4200元
積欠甲○○之借款債務
95萬元
僅其中33萬6490元
屬婚後債務
積欠癸○○之借款債務
60萬元
屬婚後債務
積欠周昕瑜之借款債務
9萬9000元
積欠徐滄江之借款債務
53萬元
非屬婚後債務
積欠邱琮竣之借款債務
30萬元
積欠戊○○之借款債務
50萬9000元
僅其中50萬元屬婚
後債務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136萬元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
保單價值
準備金
遠雄人壽富貴超有利利率變動型終身還
本保險
24萬7852元
保單價值
準備金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
15萬7558元
編號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續上頁)
附表五:(壬○○○部分,金額:新臺幣)
附表六:(甲○○部分,金額:新臺幣)
附表七:(癸○○部分,金額:新臺幣)
積欠壬○○○之借款債務100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91年9月30日50萬元
92年2月27日30萬元
92年5月21日10萬元
92年5月26日5萬元
92年5月28日5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95年10月24日15萬元
97年3月3日
10萬元
97年6月16日
5萬元
99年2月10日
5萬元
100年3月16日5萬元
100年6月13日10萬元
106年2月24日10萬元
106年4月25日15萬元
111年1月27日20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108年10月25日20萬元
109年4月7日
20萬元
109年6月30日
5萬元
(續上頁)
附表八:(徐滄江部分,金額:新臺幣)
附表九:(戊○○部分,金額:新臺幣)
110年7月26日
15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100年3月29日
20萬元
100年6月2日
5萬元
101年2月13日
20萬元
101年6月8日
5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99年3月30日
30萬元
99年8月10日
20萬9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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