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36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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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6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自稱為甲○○之大陸地區之女子在廣西公證結婚,並於92年9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

之後該女子雖於00年00月間入境臺灣,然不久即在外賣淫經遣送返大陸,並與原告失聯至今20年。

經法院囑託送達到被告大陸地址後,伊始知悉該女子係冒用被告身分證件與伊結婚,伊在臺灣戶籍資料上配偶欄所記載之被告與該女子並非同一人,伊既與被告從未有結婚之意思,自無由成立婚姻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始無結婚之意思,然戶籍上卻記載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自不成立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㈢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則本件上開2人結婚之要件,即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又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據上,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

本件經本院囑託送達,依卷附「關於甲○○的送達情況說明」、訊息往來紀錄可知,被告表示其一直生活在廣東省,婚姻登記照片上的人不是其本人,身分信息被盜用,結婚登記是另有其人,經本院提示後原告亦表示不認識該人,是92年間與原告辦理結婚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或另有其人,顯有疑義,難認原告結婚之對象確為被告,又縱為被告,亦難認兩造間確有夫妻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自尚難謂兩造間之婚姻已具備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既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原告為使自己之身分關係明確而提起本訴,原告之訴雖於法有據,然就實際情形實難歸責被告,是被告未應訴之行為,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同年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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