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
- 二、詎料,被告對於出國留學之事,竟突然反悔,因此計畫以「
- 三、綜上,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與雙方真意不符,並不生效
- 四、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 貳、被告則以:
- 一、由於兩造僅於交友軟體認識40天即倉促結婚,在無任何感情
- 二、被告實際上係於98年8、9月間前往歐洲工商管理學院入學就
- 三、兩造離婚後即便與他方之原生家庭仍有往來之事實,此均屬
-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4月17日之離婚確屬有效,兩造間婚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兩於9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未成年子女廖0
- 三、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故於98年4月17日所為之離
- ㈠、兩造離婚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 ㈢、兩造之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所為之離婚係屬通謀虛偽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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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2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佩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蔡佩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巷0號,育有未成年子女廖00(女,00年0月0日生)。
被告於98年間基於生涯發展之考量,擬前往法國之歐洲工商管理學院攻讀碩士學位,欲向銀行申辦助學貸款,卻礙於原告為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不利被告申辦助學貸款,因而商洽原告配合辦理假離婚之請求,同時保證事後會再補辦結婚登記,原告經不起被告一再要求,且考量此僅為短暫權宜之計,因而應允之。
兩造商議成立,由被告先於98年4月15日前之某日繕打、製作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填妥兩造、證人資料及及簽立日期,後分別交由原告及證人邱凱迪、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兩造再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詎料,被告對於出國留學之事,竟突然反悔,因此計畫以「離婚、需留在臺灣照顧甫出生之子女」為由,遂行其取回高額學費之目的,故而商請原告於00年0月間同意重新約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又兩造於辦畢離婚登記後,事實上仍持續以夫妻模式同居經營婚姻,更於107年間以夫妻之關係共同在美國置產,甚至為了在大陸地區生活,而於108年6月8日共同承租大陸地區之房屋使用。
況兩造辦理上開離婚登記後,對外依舊以夫妻關係營生及工作,亦即原告不僅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陪同被告回其戶籍地與其家人共同過年、保持緊密關係之外,原告之家人同樣將被告視為家族之一份子,因此於105年5月27日原告之父去世時,其訃聞仍將被告列為孝女婿,足見兩造根本無離婚之真意無疑。
三、綜上,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與雙方真意不符,並不生效力,是兩造雖持系爭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僅係為達成形式上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且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邱凱迪、甲○○於簽署時並未向兩造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意,顯非適格之離婚證人。
故兩造所為協議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不生效力,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四、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由於兩造僅於交友軟體認識40天即倉促結婚,在無任何感情基礎之下,經常吵架、發生爭執,遂於00年0月間達成離婚之合意,並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又兩造於98年4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實具有離婚之真意,該協議書雖係由被告先初步撰擬內容,將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扶養及會面交往方案等離婚條件細節以書面形式呈現,經兩造討論及確認定稿後,再交由原告及2名證人審閱及簽名蓋章,然就此並不影響兩願離婚之有效性,且證人邱凱迪、甲○○均有親見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確實知悉兩造正在進行離婚乙事。
至於未成年子女廖00之出生,並不影響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實具備離婚真意。
二、被告實際上係於98年8、9月間前往歐洲工商管理學院入學就讀,並打算完成及取得學位,惟就讀1個多月後,因在大陸地區有更好之發展機會,被告始申請退學,絕無原告所謂後悔、退費之事。
而兩造離婚後,被告因擔心未成年子女失去父愛,為能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給未成年子女一個完整之童年,方會繼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並未持續以夫妻模式經營婚姻。
未成年子女亦清楚知悉兩造確已離婚,隨著其逐漸成長,亦能忍受與被告之短暫分離,故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未再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至被告在美國購屋時,因當地機關要求若以夫妻名義共同買房,較不需提出過多繁瑣之資料或相關證明,故被告單純基於行政流程之簡便,方會以夫妻名義共同購買房產,實際上該房屋乃購買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無涉,亦無以夫妻模式共同生活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三、兩造離婚後即便與他方之原生家庭仍有往來之事實,此均屬社會常情,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無離婚之真意。
且就原告之父訃聞之列名記載,並無需經過當事人同意,被告事後見到自己之名字出現於訃聞上,由於原告之父喪事期間正值傷痛,被告為顧全原告之顏面,故未針訃聞內錯誤記載特別表示反對,詎此善意竟遭原告曲解誤用。
況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長達10餘年,始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合理信賴兩造離婚有效,並以此信賴作為生活規劃之基礎,依社會通念,自應對被告加以保護。
準此,原告爭執兩造離婚之效力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且有害於身分、財產關係之穩定與現存法律秩序,並有違對被告之信賴保護,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允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4月17日之離婚確屬有效,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不存在,原告自始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欠缺離婚真意,亦無法證明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實屬無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於9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未成年子女廖00,嗣兩造於98年4月17日持系爭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故於98年4月17日所為之離婚登記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開離婚登記未經證人親見親聞,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兩造離婚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之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爰予以分述如後:
㈠、兩造離婚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被告欲申請助學貸款而為假離婚乙節,經徵諸證人丙○○到庭結稱:伊曾擔任過一次被告貸款之保證人,時間已忘記,當時伊聽信被告稱因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收入太高導致被告無法辦理助學貸款之說法,故擔任被告之助學貸款保證人,伊無法確定兩造何時辦理離婚,但伊確定兩造係因被告欲辦理法國留學之助學貸款才辦理無真意之離婚,因為兩造辦理離婚後仍同住到被告至法國念書,另伊有去過兩造與所生未成年子女在北京同住之住處,且原告確實曾對伊表示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當時被告在場,並未有反對之意思等語。
證人乙○○則結稱:伊於被告前往法國前知道兩造已離婚,當時不清楚離婚之原因,被告於離婚後至法國念書,返回臺灣後未久便至上海工作,此段期間兩造未同住,直到被告去北京時,原告始攜同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從未向伊提及離婚之事,嗣經兩造離婚之見證人邱凱迪告知,伊始知兩造為離婚狀態,但雙方仍共同生活,故伊並未多問,伊於104年底曾至北京找過兩造,住兩造家裡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論)。
依證人丙○○所述,固可徵被告曾以原告收入過高致令其無法辦理助學貸款為由,遂委請證人丙○○擔任其保證人之情事,然兩造既可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自無以其配偶即原告之收入過高為由而商請他人擔任助學貸款保證人之必要,換言之,縱被告有以上開說詞商請證人丙○○擔任其貸款保證人,實與兩造有無離婚真意無涉,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欲申請助學貸款始通謀虛偽辦理離婚登記乙節為真。
再者,被告即便曾於原告向證人丙○○表示兩造無離婚之真意時在場且未有反對之意思,亦係可能因被告未清楚聽聞原告陳述之內容,或為原告保留情面,或不願分享兩造隱私之故,此外,證人乙○○就兩造辦理離婚之原因、情形均不清楚,是以上均無足證明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屬通謀虛偽而無離婚之真意。
⒊另原告雖以兩造婚後1年即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兩造離婚後仍同住生活,且原告之父親去世之訃聞亦將被告列為孝女婿為由,而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離婚云云,並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兩造離婚後之互動照片、租賃合同、房產轉讓證明書等為據,惟查,夫妻共同育有子女與其等間感情是否融洽並無絕對關聯性,已難徒憑有無生育子女逕為判定兩造間感情良好與否且有無離婚意思之依據。
又坊間夫妻離婚後,因節省經濟支出、照顧子女或過去情誼等原因,仍共同居住者,並非少見,實不能以離婚後未分居,即認兩造無離婚真意。
另本院認婚姻關係之結束,當事人間可能基於各種理由,惟兩造既自願拋棄婚姻制度之保障,即使被告於兩造完成離婚登記後,繼續與原告同居生活,甚至被告繼續參與原告之家庭生活,包括兩造長輩喪禮及親屬聚會等,然此僅可以認定被告與原告於完成離婚登記後,繼續共同經營為事實上夫妻之生活關係,而無法以此推認兩造於上揭離婚之際並無離婚之真意。
況且,倘兩造確實因海外就學事宜而無離婚真意,且兩造仍繼續共同生活,然於已經過25年之久,何以未再辦理結婚登記?益徵,無法僅以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同居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之真意甚明。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被告所繕打製作,並填妥當事人資料及訂立日期後,始交由原告簽章等情,被告就此固不爭執,然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兩造離婚真意之有無。
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對於雙方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扶養,及有關夫妻財產之分配、債務之負擔等事項均記載明確,衡情若兩造無離婚真意,顯無需大費周章就離婚後相關事項之約定詳細記載。
⒌依上所述,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協議離婚之旨,且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復未能證明兩造係通謀而為協議離婚之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㈢、兩造之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離婚證人知悉離婚者離婚之真意乃屬常態,其不知悉離婚者離婚之真意即逕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屬變態,自應由主張離婚證人不知離婚者離婚真意之當事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4月14日與被告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時之離婚證人邱凱迪、甲○○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使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為證,然原告嗣已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另亦表示不請求傳喚離婚證人邱凱迪。
據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上開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所為之離婚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及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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