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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居B-00-00, THE PARQUE RESIDENCES,JALAN ECO SANTUARI 0/0,ECO SANTUARI,TELUK PANGLIMA GARANG,00000 SELANGOR, KLANG. Malaysia 代 理 人 林志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幼時於教會中相識,從小即接收基督教教義之薰陶,並奉為圭臬,於相同信仰、環境且長時間相處、陪伴,於民國105年2月1日結婚,因原告為馬來西亞吉隆坡臺灣學校小學部導師,於馬來西亞取得一定的生活水準與社經地位,因此兩造遂協議以馬來西亞為婚後共同生活之地點。
㈡原告為使被告更加融入馬來西亞之生活並增加兩造間相處時間,為被告於原告任教之學校覓得校務行政人員之職務,豈料,被告竟易改兩造原先商談之薪資待遇,在未先知會原告之情形下,逕向學校高層要求調整薪資,最終導致學校高層對於原告之不滿,亦使被告錯失職缺,自始兩造間即產生嚴重之嫌隙。
之後,被告於109年表示無法適應而違反兩造協議,自行返回台灣,未再前往馬來西亞與原告共同生活。
甚者,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前往馬來西亞探望原告,仍遭被告敷衍了事。
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㈢復原告雖自幼信仰基督教,然隨著視野的開闊,對於信仰有了另一番體悟,開始缺席禮拜聚會等宗教活動,對於宗教經典內容之重視程度也不復以往。
原告對此坦白地向被告表達,然被告卻不斷地以相同的經典內容回復原告,致使兩造間無任何可以溝通的空間。
甚者,被告明知原告已經改變宗教信仰,仍每日不斷地轉傳宗教經典文句予原告,原告已不止一次表達不想看到被告轉傳的內容,被告仍不停止其行為。
宗教信仰之自由乃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不容得任何人加以干涉,亦不容任何人將己身之信仰觀念強加於他人身上。
被告如此行為,已構成精神上虐待,且實際上亦造成原告極為重大之痛苦。
㈣綜上,被告違反同居義務已近3年,不僅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雙方平時生活毫無交集,顯見雙方婚姻確已難以維持,而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7月完成碩士學位,移居馬來西亞同原告新生活,於109年適逢新冠肺炎疫情之初,兩造返回馬來西亞後,歷經馬來西亞封城及人民失業率逐漸升高之時,被告開始家教之工作,之後被告依從原告,配合謀取原告服務學校公關人員一職,惟被告於謀職期間,感受到校方、原告與被告之間之討論行為不夠直接、透明及未充分感受到被尊重(原告與校方進行討論,並指示被告該如何與校方討論或答覆等),被告認為此職仍處討論未果、可有他議之境況,而向校方提出福利、薪資調整之詢問,不知此舉對原告與校方造成誤會,經原告返家後敘述,被告才知曉。
㈡於109年8月被告並非自行返臺,當時馬來西亞確診率升高、人民失業率升高,生活諸多不便,被告顧慮安全、健康及家人,在原告知情且協助下,先行返臺,並於9月初開始工作,新工作並無充足假日可安排出國行程,而於110年1月及6月,被告父親接受左、右腿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需專人照顧,被告母親為殘障人士,無法負荷專門術後照護,由被告之妹於年初開始照護父親術前、術後生活,被告則在年中離職,接手照護父親。
另在109年至112年期間,被告配合原告回台期間,回臺中婆家或原告南下至被告居住地相聚,於111年更共同經歷小姑婚嫁,舉家開心協助婚禮、婚宴之辦理,並無不相往來、不見面探望之實,被告亦無不探望原告之圖。
㈢宗教信仰之自由乃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原告表態宗教信仰之改變,而被告並無改變其宗教信仰,依舊相信藉由自身所信之宗教信仰,能面對婚姻中各種狀況。
被告藉由所信之宗教信仰,帶著勸慰之心意,分享生活恩典訊息、聖經經文等方式來關懷原告、給予日常支持,無強加或壓迫原告須如何行為、實作之意圖或舉動。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尊重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願意配合、協調及維持之。
㈤並聲明:回應、辯駁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約定婚後在馬來西亞共同生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行返臺後,迄今未再返回馬來西亞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被告對於自109年8月未再返回馬來西亞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父親需人照顧情形為何,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真,另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內容,原告詢問被告「你有要過來走走嗎?」、「大約幾時來」,亦難逕認被告所辯原告拒絕被告回馬來西亞居住及找工作等情屬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自109年8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
而被告固稱不願意離婚云云,然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婚姻之積極作為。
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須負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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