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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2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又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爰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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