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67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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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

並自本件酌定親權、扶養費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

婚後初期尚融洽,然被告於109年間即有外遇,原告於110年間查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發現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擁抱等親密行為。

復被告於110年農曆過年後,即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至今。

且被告於離家2個月後即連繫不上,音訊全無,僅於000年0月間突出現探視子女,當日被告亦同意離婚,僅因兩造對子女扶養費負擔有爭執,而未能辦理。

又被告於離家後,僅支付過未成年子女甲○○學費一次,即未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擇一求為准與被告離婚。

並依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酌定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2,388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1萬2,38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農曆過年後即無故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至今,被告於分居期間僅負擔過子女一期之學費外,未再盡扶養子女之責,且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未成年子女甲○○於社工訪視表示:於5歲時,兩造在住家客廳吵架,不久後被告即搬離家中,不再回來過等語明確。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分居逾3年期間,期間被告未盡扶養子女之責,亦無修復夫妻情感之舉止,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可認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經本院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乙○○、及被告進行訪視。

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部分,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具備穩定的工作收入及存款,再加上其父母在經濟上的協助,目前尚足以負擔兩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無虞,而在兩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上,原告平時親自處理兩未成年子女的事務,倘若原告需工作時亦可有其父母提供照顧之協助,本會評估原告具備足夠的親權能力,可使兩未成年子女受到妥善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明確表示,希望由原告丙○○來擔任親權人。

理由:未成年子女表示其從小到大都是由原告照顧之,被告離家很久了,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繼續由原告擔任其照顧者,為其處理生活中的大小事情」、「未成年子女乙○○則無法具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等語;

就被告部分,結果略以:「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2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56138號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可稽。

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被告未與訪視單位聯繫,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已相當時日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乙○○始終與原告同住並受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主要養育者角色,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甲○○、乙○○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

再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原告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並無問題,原告實際照顧情形、親屬支持系統,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及酌以未成年子女甲○○、乙○○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9,000元。

並自本件酌定親權、扶養費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⒈查本件兩造分別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按上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就未成年子女甲○○、乙○○自本件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被告每月應負擔9,000元:①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飲料店店長,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1萬5,957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

被告為二、三專肄業,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萬0,805元、11萬2,987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參以未成年子女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

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472元、1萬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

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被告分別為81、83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為兩造應以1比1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當。

而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9,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為9,000元,為有理由。

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原告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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