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68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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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8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甲○○(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1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除於88年9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均未入境來臺,現亦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誠為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多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經審酌被告婚後均未來臺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約26年,可認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像;

再參諸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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