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29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長
- 二、被告於16年前自中國大陸返台後,便以其自身健康狀態不佳
- 三、又被告強勢兇悍之個性,致原告於此段婚姻生活中多有承受
- 四、此外,原告曾於100年間進行靜脈曲張手術,而於入院前,
- 五、另兩造迄今已分居逾3年,分居前已分房而睡,然被告卻仍
-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 一、被告現已高齡61歲,被告之父母年齡至少已80歲有餘,及年
- 二、就被告要求原告一同返回被告老家協助務農,約是20年前被
- 三、又被告長期負擔家庭開銷,諸如:水電費、瓦斯費或伙食費
- 四、另被告個性並非強勢兇悍無法溝通,先前務農與子女父母共
- 五、原告曾於100年10月20日進行靜脈曲張手術,被告父親於10
-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5年開始迄今未回娘家云云,然被告去年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二、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
-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罵原告、控制原告及子女看電視自由,並
- 四、復經證人即兩造長子丁OO於113年7月17日到庭證稱:(被告
- 五、觀諸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惟另有證人即兩造
- 六、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屢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亦有少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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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2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洪琬琪律師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29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長女丙OO、長子丁OO、次女戊OO,現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原均有工作收入,且因家務及子女照料事務均係由原告打理,家中開銷幾乎均由原告負責支出,故起初被告將其薪資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而原告亦堅守本份妥善管理,其自身薪資亦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二、被告於16年前自中國大陸返台後,便以其自身健康狀態不佳為由辭退工作,並進而要求原告交還存摺等物品,自此被告非但不再外出工作,僅靠其父母贈與之房屋收租,或偶至其老家協助農務,更因認原告有在外工作掙錢,而不願再給予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家庭開銷除水電、瓦斯費用約1千餘元外,其餘家庭開銷如生活費、伙食費、子女學費等均由原告以自身薪資負擔。
且兩造婚後,原告除平日工作以外,下班返家時仍須獨自攬下所有家務、照料子女、為被告及子女準備餐食等,縱遇假日亦無法休憩,須配合被告要求,返回被告之老家協助農務,雖原告向被告表示能有些許假日讓其休息,然被告非但未能體諒,竟為此發怒摔砸原告之個人物品洩憤,令原告驚恐不已,僅能拖著疲憊身軀配合,協助期間亦總遭被告嫌棄、責罵,如「已經做那麼久了,都學不會」、「動作那麼慢,都沒長眼睛」、「做人家甚麼查某人(台語)」、「憨雜查某(台語)」等語,甚至常因行為不順被告之眼,便遭被告粗暴對待,又原告有次因協助修繕被告老家屋頂,而不慎失足自屋頂摔落,而原告均獨自前往就醫、回診及復健等,被告均未主動表示關心及協助,如此冷漠敷衍之對待,實令原告心寒至極。
三、又被告強勢兇悍之個性,致原告於此段婚姻生活中多有承受精神及言語暴力之情,如於長子丁OO就讀大學期間,因經常於家中使用電腦,故曾建議提升家中網速,被告不予同意,便與丁OO發生衝突,被告更持刀作勢追砍丁OO,嗣經次女戊OO緊急聯繫原告返家,並丁OO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而此次爭執長子丁OO之手指拇指還遭被告咬到流血。
另被告不准許除自身外之人在家中看電視,只有得到被告允許的情況下才能看,若有違反,便會遭被告嚴厲斥責,被告雖辯稱其不允許子女看電視係為使其等專注於課業上,然被告此種教育方式豈不均僅能學習,而無任何適度放鬆之時間?此難謂屬正當管教行為,反彰顯被告專斷獨裁、獨善其身之性格,此舉長期下來,亦已造成原告及子女心中陰影及壓力。
四、此外,原告曾於100年間進行靜脈曲張手術,而於入院前,原告便告知被告此事,並詢問被告是否能陪同其前去,因翌日需有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詎被告竟斷然拒絕,尚冷言道:「妳自己在那邊就可以了」,是於手術前一日,原告便自行騎車至醫院,並獨自一人過夜,甚翌日係由原告之弟媳趕至醫院簽署手術同意書,亦係原告之弟媳在手術室外等候,被告至多僅至病房短暫探望,未曾留下陪伴照護原告。
又過往被告要求原告返其老家務農,原告雖感疲憊,仍係長期持續配合之,然原告回其娘家,被告卻均拒絕陪同,自95年間開始迄今約20年未曾再至原告娘家,被告如此長期拒絕與原告家人來往,對兩造夫妻關係之和諧亦係影響甚鉅。
五、另兩造迄今已分居逾3年,分居前已分房而睡,然被告卻仍總因其自身性慾,多次不顧原告之意願,強行逼迫原告與其行房,致原告縱於家中,亦時常處於身心緊繃之狀態,慮及子女均已成年且完成學業,而其亦無法再忍受與被告同住期間需時常遭受被告無預警言語及情緒暴力,遂決定搬出兩造共同住所。
又如今兩造已分居3年餘,此段婚姻關係僅餘表象,早已無夫妻之情,任何人若處於與原告相同之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現已高齡61歲,被告之父母年齡至少已80歲有餘,及年邁父母身體有諸多不變,故希被告回家協助父母執行工作,目前被告每星期3-5天皆需回家務農,務農成本及收入皆由被告及被告之父分攤利潤,又被告亦需協助被告父母管理出租之房屋,房租收入亦為被告與被告之父母分攤,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不外出工作,亦無17年皆未外出工作之情事,而是選擇回家協助年邁父母。
二、就被告要求原告一同返回被告老家協助務農,約是20年前被告家中務農需人手幫忙,並無強迫原告協助務農,被告有先探詢原告之意願,原告也樂於幫助被告父母,被告才放心讓原告協助,且近期因多數田地已休耕,故不需要原告協助,只需被告一人幫忙務農即可,顯見被告並無強迫原告務農之情事,被告仍會考量實際狀況後,才會請求原告之協助。
又被告家屋頂僅約160-170公分左右並不高,原告於20多年前自願幫忙修屋頂,才不慎失足摔落,原告失足後,被告立即將被告送往醫院檢查,所幸傷勢不嚴重,回家後被告時刻觀察原告之傷勢是否留有後遺症,但被告並未發現異常,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其需長時間復健等情事,因此被告誤以為原告已恢復如初,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冷漠敷衍對待之事實。
三、又被告長期負擔家庭開銷,諸如:水電費、瓦斯費或伙食費等,且被告偶爾還會給原告幾千元零用金,由此可知被告並不吝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另被告雖反對長子丁OO在大學期間要求提升網速而需額外負擔每月70-80元餘之網路費用,並非不想負擔網路費用,而係希望藉由較低之網速阻止長子沉迷於網路世界,更無持刀作勢追砍長子之情形。
被告亦無不允許子女就學期間看電視,僅係被告希望子女就學期間可以專注於課業,不希望子女長期沉迷看電視而荒廢學業。
四、另被告個性並非強勢兇悍無法溝通,先前務農與子女父母共享天倫之樂,期間亦未嫌棄或責罵原告,若被告嫌棄原告,為何時常帶原告回家務農幫忙?且近期原告因身體欠佳而居住在娘家中,大約離夫妻共同居所地幾分鐘路程,被告未強勢反對原告搬出,且原告仍有常回夫妻共同所地,近期兩造仍有家庭聚餐,顯見雙方並非真的已毫無夫妻情分,而無回復之希望,無重大破綻之事由。
五、原告曾於100年10月20日進行靜脈曲張手術,被告父親於100年9月18日開刀住院,不良於行,原告必須照護父親及幫忙務農,手術前一日晚上原本被告要帶二女兒一同前往照顧原告,原告明確表示不用,隔天一早被告亦有到醫院探望原告並辦理出院。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5年開始迄今未回娘家云云,然被告去年9月11日有拜訪原告娘家,並贈送水果禮盒,商談離婚事宜,今年過年前亦有到原告娘家作客,並贈送水果禮盒。
近幾年被告早上騎腳踏車或運動到原告娘家附近,皆有與原告母親打招呼,可知被告仍與原告娘家有良好互動,維持良好關係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79年1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長女丙OO、長子丁OO、次女戊OO,兩造現分居已逾3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罵原告、控制原告及子女看電視自由,並曾經與長子發生激烈衝突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長子丁OO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經證人即兩造次女戊OO於113年4月26日到庭證稱略以:「小時候兩造關係非常緊張,被告不開心就會罵原告、打原告。
被告會將原告煮的菜掀翻在地上。
以前常回去鄉下幫被告的農地耕種,但如果不符合被告的心意的話,就會罵原告,就會動手動腳,被告就會將原告推開叫原告走開或是呼來喊去。
被告在不開心的時候,就會用台語罵原告,罵壞女人、行為不檢點,類似形容原告是妓女在外面跟人勾三搭四等,被告亦曾拿椅子摔在原告身上,打原告,讓原告滾出家門,將原告的行李都拿出去外面。
當初與兩造同住期間,只有被告允許我們看電視的時候,我們才可以看,也只能看被告允許的節目,如果違反就會被辱罵或不能再看。
當初有目睹被告跟哥哥即長子丁OO衝突,被告當時要我去廚房拿菜刀,說他要殺了哥哥,哥哥很緊張衝上樓,就打電話給警察,被告也有上樓,後來他們就跟警察下來一樓談。
一直到我們長大成年,被告的情緒暴力一直在發生,被告在生氣的時候,原告都沒有辦法阻止。」
等語。
四、復經證人即兩造長子丁OO於113年7月17日到庭證稱:(被告在家中對原告是否會有言語暴力或肢體暴力的情況?對你們子女也會嗎?)從小時候開始,就有像是言語上的暴力或是肢體上的。
言語上的是會用一些傳統思維去限制我們孩子的發展,用這些傳統思維的框架去限制媽媽的思維、言行舉止。
肢體暴力的話,爸爸有時候講不過媽媽的時候,就會去推她一下。
但大部分都是大小聲,這個情況都是我們在家裡邊才知道這個情況,但他們兩人在家,我不在場的時候,我不知道有無發生。
(被告對原告的暴力行為是長期的嗎?)精神壓力是長期的。
(原告是否因為跟被告相處所累積之壓力,曾經向你表達有想自殺的念頭?)大約3、4年前,原告有講說她有自殺的念頭,但我隔著電話無法清楚確定她是否真的有這樣的意圖。
(依照你剛剛說的,被告會逼迫原告與小孩一起回被告老家,若你們拒絕回去,被告會如何反應?)如果我們拒絕回去的話,被告會講說這是家裡甚麼樣的事情,或是小時候我們比較強硬說不要回去的時候,被告就會甩門,拖到時間的話,被告就會發脾氣,在路上開車就會比較快或是在車上念媽媽。
(如果你們務農工作做得不好,被告會如何反應?)被告會數落你,會想說這個是怎樣的做不好或是甚麼,大部分都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覺得做得不好,口氣就會越來越差,就要去忍受他口氣不好的部分。
(被告對原告也是這樣嗎?)對,都一樣。」
等語。
五、觀諸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惟另有證人即兩造長女丙OO於113年5月31日到庭證稱:(你跟爸媽近年互動狀況?)媽媽有時候會回家,買東西、關心一下弟弟。
(媽媽對爸爸的態度和狀況?)有時候會禮貌性的問候一下。
(他們間有無嚴重的衝突?)沒有嚴重的衝突。
(爸爸會強迫你們或媽媽一定要回去幫忙務農?)如果課業繁重的話,就不會強迫我們回去。
(爸爸會強迫媽媽嗎?)應該很少,除非是有一定要做的農事。」
等語,此部分雖與其餘證人所述未相符,然證人丙OO又稱:(在你們求學的時候,爸爸會管你們看電視等?)他對成績比較要求,會限制我們看電視的時間,大部分是他們說可以看我們才可以看,他也說我們不可以轉遙控器,要以他為主。
(爸爸對你們兄弟姊妹或媽媽有比較暴力的行為嗎?)比較有印象的事,是爸爸跟弟弟起衝突,應該是網速的事情,詳細情況我不了解,因為我不是當事人。
(除此之外,爸爸有無其他暴力行為嗎?)之前心情不好,會大聲怒斥。
(這一、二、三年呢?)比較沒有這樣的情況。
(有無聽過弟弟、妹妹、原告講述,被告在家裡有言語暴力、肢體暴力的情況?)有聽過。
(他們講這些事情發生的時間,是妳都不在家的時候?)對。」
等語,可知證人丙OO亦認被告有上述管控及怒斥原告及子女之行為,惟近3年未有爭執之原因,應係兩造分居進而減少相處間衝突發生,且證人丙OO亦長期在外就學、工作,就其餘言語、肢體暴力等行為,雖非當事人因而未有充足了解,然其亦曾聽聞其餘證人及原告講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屢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亦有少部分肢體上之暴力行為,令原告生活於不安恐懼中,已足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於分居期間,雖兩造尚有數次正常交流聚餐等,然被告既有上述本院所認定之行為,原告就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認兩造間正常交流係原告為維繫子女與父親等親情關係所忍耐之舉措,本件訴訟迄今已近1年,被告雖表達願意維繫婚姻之意願,然被告長久以來之作為,已令原告難以忍受,足見兩造歧見仍無法化解,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顯然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
被告雖又舉諸多對家庭及原告盡心盡力之事證,堅持不願離婚,然被告未能正視兩造之婚姻情況已惡劣至原告不願再維持之程度,而雙方亦未能提出增進雙方互信互愛之具體舉動,以及思考如何破除現有之障礙及如何重建夫妻間相互關愛、扶持之相處模式。
則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在婚姻生活中因無法再信賴被告或共同生活之窘境,實難期兩造能有何實際有效之挽回或修復方式。
據上,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難以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並參酌婚姻生活中,兩造各自之付出奉獻、委屈求全、退讓相忍,實無法逐一顯現在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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