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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30日結婚,婚後對金錢觀念不合、價值觀差異頗大,致婚後爭吵不斷,夫妻情份日漸淡薄,被告在外債竹高台、負債甚多,不思欠款甚鉅,仍至聲色場所消費、酒駕,無固定收入,常妄想要投資、一夕致富,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頗大,致婚後爭吵不斷,夫妻情份日漸淡薄,並未給予原告生活費,婚後租房子租金、水電費等等生活費,多係由原告支付。
被告因其個人信用不良,無法以個人名義購買車輛,曾請原告以原告個人名義購買車輛,雖被告擔保每期均會定期繳款,豈料被告繳納幾期後,即稱沒有錢無法繳納,任由原告信用亦遭不良影響,且在111年3月18日債權銀行找原告討要時,原告雖向被告反應遭追討過程甚感害怕,被告反而以無關緊要的口氣責罵原告低賣,原告稱「裕隆已經找到水滿家裡(原告的娘家)了,小博士更不用說(原告上班處所)」、「我每天心驚膽顫」、「拖延2期了,裕隆就是黑道啊」,被告反稱「賤賣就是賤賣」、「裕隆能怎樣」、「十萬塊就把我車賣掉」、「明明有更高你給我賣十萬」、「十二萬都很低了你還賣十萬」、「我們離婚吧」。
因債權人催討甚緊,被告之債權人在得知原告工作位置,竟於000年0月0日下午於幼兒園四周派發含有原告照片、不實文字之文宣,其上載「幼兒園教師為人師表包庇先生在外招搖撞騙欠錢不還為人極會裝可憐請鄰居提防此人物欠錢還錢!出來面對!」,以及派發含有兩造合照、並稱兩造狼狽為奸等文宣,其上載「甲○○偽君子實為騙子 不要臉 積欠鉅額債務不還 惡意倒債 多次協商放任不處理擺爛 行徑相當惡劣!兩夫妻狼狽為奸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出來面對!」,致原告差點失去其賴以維生工作,被告事後卻未有歉意,僅稱不要理會該債權人就好。
被告已信用破產,卻不知覺醒,完全不顧上該行為恐將影響原告之信用狀況。
被告之行為,造成兩造經常發生爭吵,期間原告雖有想挽回婚姻,苦口婆心勸告被告稱,「真的沒有那種老闆命,我們就乖乖當員工就好;
平淡穩定的過生活,不好嗎?你為什麼執意要去賺那種所謂的<快錢>?」、「而且當原本樓下房客跑走的時候,我說要一起打掃分租出去;
你回想一下,你有所動作嗎?」、「打掃,你不要;
拍照,你也懶;
這樣不是很奇怪嗎?老公自己就是房仲,居然我要拜託你的同事來幫我刊廣告」、「很多事情,你都不想去碰;
然後才在那邊怪我。
我們怎麼從帝璽搬了兩次家,我有多累多無助,你都感受不到嗎?」,被告甚曾在兩造爭吵間,輕易脫口出「我們離婚吧」、「算一算離婚吧」、「沒意義了」、「離吧」,兩造雖同住一屋簷,然均未同時生活在一起(原告只要在家,被告就不會回家),實質分居快兩年之久,且被告每每在兩造發生爭吵時,動輒便會輕易提出「離婚」、「分開」等言語,可認被告已無意與原告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則兩造經濟情況不佳、經常為經濟問題發生爭吵,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與原告協力解決家中之財務問題,反使家庭陷入債務風暴,且無法尊重原告對財務方面之意見,一意孤行,難與原告溝通,被告不思共同改善經濟情況,反隨意提出離婚等言語、刻意不同時返家,斷絕兩造溝通之路,增加家庭負擔,致兩造感情目益淡漠,終致婚姻產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文宣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婚後因金錢觀念不合,被告債務問題屢生爭執,不僅未能理性溝通,被告動輒提出離婚等言語,已無意共同生活,且自原告起訴迄今近一年仍未見被告有何維繫婚姻之舉動,現仍分居兩處,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既然無意共同生活,且相當時間無共同生活及情感交流之事實,並由原告承擔家庭照顧責任,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被告具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依據其餘款項訴請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同年月24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兩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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