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7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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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OO(女,00年0月00日生)。
於兩造結婚約20年以來,被告乃陸續受僱從事搬運工、水電工之工作,原告則陸續從事兼職家教、兼職居家打掃、兼職市場辦公室出納等工作,約自105年間開始幫忙原告胞弟照顧小孩,幫忙照顧原告母親並代為管理母親之不動產出租事宜,並偶爾擔任中台禪寺普O精舍之義工。
二、被告長期要求原告於其下班之時,需在家煮好飯等他,如原告一有遲誤,被告便以大聲咆哮之方式辱罵原告;
雖兩造屢經溝通,被告也一再口口聲聲說會改,惟迄今被告卻從未曾有所改變,長期累積下來已造成原告不堪之精神上虐待。
其中,令原告最為印象深刻是於兩造女兒國小五年級時,因被告下班時發現原告還沒回家為被告準備飯菜,故於原告當日一進門時,被告即對原告破口大罵,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長期以來諸如此般之精神虐待,於隔天便攜兩造女兒返回娘家居住,為期共5天;
而於此期間,因被告不斷透過其女兒向原告求情,並一再保證會改掉其壞脾氣,也不會再發生對原告大聲咆哮之情事,原告考量兩造女兒還小,且被告亦預先簽立「離婚協議書」,用以擔保其不會再犯之情形下,方同意返家繼續兩造之婚姻生活。
三、又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有接觸到「新冠病毒」之確診者,同時被告亦重感冒而不斷咳嗽,故原告乃不得不於兩造住所之3樓房間自主隔離7天;
嗣因原告之母親開刀住院,故原告又至醫院照顧母親3天;
然於原告返家時,被告非但未能體諒原告之辛勞,反而指著其於月曆上所做之記號,並對原告怒罵表示:你這麼多天沒有同房睡,到底是什麼意思等語。
再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擔任上開普O精舍之義工而稍有拖延返家之時間,被告即又以原告未在其下班時備妥飯菜之理由,對原告大聲咆哮,並語帶諷刺地陳稱:只有精舍賜妳吃、賜妳穿、賜妳住等語,原告雖當下要求被告不要再繼續無理取鬧地找原告麻煩了,惟被告仍然不間斷地大聲咆哮,兩造之女兒亦當場出言制止被告,惟被告竟反而指著兩造女兒搬出去住,於是原告亦回稱:你叫她搬,我就也一起搬等語後,被告即又表示:離婚協議書早就簽給你了等語。
四、另被告經常於半夜或一大清早約4、5點的時間向原告求歡,而只要原告有所不從,被告即會以用力甩門,藉細故找原告麻煩等方式,對原告發洩及表達不滿;
嗣被告更變本加厲,於其向原告求歡遭拒後,即直接向原告表示:以後他直接用錢去買就好了等語。
而於112年5月,被告更故意將一堆保險套丟在房間的垃圾桶內,以此方式向原告炫耀被告已在外面多次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是被告既已直接對原告婚姻不再忠貞之態度,若果真其已在外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則本件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或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縱使被告僅係刻意以上開方式激怒原告,亦屬對於原告所施之精神上虐待,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間之婚姻生活能繼續加以維持。
五、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之詞,實際係兩造間針對煮飯問題偶有爭執,因原告常將飯食放在電鍋放一整天,致米飯硬掉,又常拿午餐剩菜、湯等給被告作為晚餐,被告故針對此事與原告討論,然因兩造意見不同,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傳達不滿情緒,惟被告為平息爭執維繫和諧婚姻生活,故放低姿態遷就原告,然原告以此據認被告無意維持婚姻或認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
實則原告因急欲掙脫婚姻之束縛,不斷施壓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未果,竟虛杜情節,誣陷被告上開情事。
二、再者,兩造自結婚後家中事務均係原告打理,且家中所收訖均由被告一人張羅各項大小雜務,被告歷來均為節省兩造之日常開支而操勞,原告完全否認被告及家人對家庭之付出等行為,此外被告每月給原告20000元買菜錢,原告竟以要至中台禪寺弘揚佛法為由,導致晚歸並以硬飯、剩菜等不良食物予被告作為晚餐。
如原告對此僅徒憑其主觀認知,即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且被告為應負責之一方或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逕予訴請離婚。
原告此舉,就維繫或回復兩造之婚姻關係而言,尚難謂妥適。
更遑論,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尚非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且被告亦非為有責程度較高或相同之一方。
準此,原告尚難徒憑以此煮飯問題,即率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可維持之重大破綻程度。
三、兩造間雖有口角衝突,然原告所稱對話內容亦非爭吵過程之全部,僅係擷取對被告不利之一小段爭吵中之對話為訴訟上之證據。
縱令原告所指純係兩造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小片段,或為對生活價值觀之小爭執,或為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心生不滿而責問被告,其內容並無特別激烈爭吵之情形,兩造既係夫妻日常相處偶生口角爭執,並非一再嫌棄或苛責彼此,而原告起訴狀所稱均是刻意扭曲之事實,並非實在,且實際原告係因被告不願協議離婚及要求原告歸還賣掉被告母親土地之金錢等問題,故而不惜虛杜事實,企圖藉由本件訴訟達到離婚之目的。
四、故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及兩造婚姻確有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尚難徒憑被告上開不當之行為,即逕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維持之破綻程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1年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子女丙OO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於原告於其下班之時未在家煮好飯等待而辱罵原告,又因幾次未同房或求歡不成多次藉細故找原告麻煩等方式,對原告發洩及表達不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被告坦認確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丙OO到庭證稱:(你跟父母同住的期間,有無聽聞過父母吵架的情形?情形如何?)有聽過他們吵架,就是父親對母親咆哮,情緒激動會摔東西,會用比較刺耳的詞彙去罵母親連家事都做不好。
(他們吵架的頻率?他們都是為甚麼吵架?)頻率高的話,1個月2、3次,大部分是因為父親回家,看到晚餐還沒有煮好或母親不在家,他就會情緒激動,還有衣服沒有曬等。
(你是否曾經在家裡的垃圾桶發現保險套?何時發現?情況如何)當時我是去幫母親到房間收垃圾,發現垃圾桶內有保險套,是在去年7月的時候。
(母親從事義工的話,是每天都會去嗎?中間是否會回家料理三餐或是整理家務?)一個禮拜約3至4次,母親在出門前會先將晚餐準備好。
(通常1次的時間大概是幾個小時?)1個小時起跳。
(最長的時間是多久? )6至8小時。
(1個月平均會從事義工大概幾天?)加總起來約半個月。
(你母親從事精舍義工,回到家時約下午幾點?)4點多到5點,很少會在父親回家的時候不在。
(你父親表示結婚後家中事務多由其負責打理?)不是。
(你父親表示家裡的大小雜務是由他一個人處理的?)都是由母親處理的。
(你父親表示你媽媽要從事義工,經常晚歸,晚餐經常是午餐的剩菜、湯?)不是,大部分都是新鮮的食材,如果有剩菜中午由我處理掉,也不會去給父親吃剩菜、剩飯。
(有無聽過你爸爸對你媽媽表示只有精舍賜你吃、穿、住等言語?)有,當時我在場。
(你父親表示他只是偶爾跟你母親吵架,不至於要離婚,你的意見?)我認他們已經爭吵到無法好好相處了。
父親會有一種想要去控制母親生活。
就是父親回到家時,母親必須在家,對於母親去當義工這件事感到不滿等語,可知上開證詞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上開充滿敵意言語、控制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自本訴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屬可歸責。
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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