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74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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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4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乙○○(Cara Lin Bridgman)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初尚和睦,然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起造花蓮農舍後,屢因金錢、生活觀念歧異致關係惡化,兩造遂於103年7月16日分居,迄今兩造已分居約10年,雙方早已各謀生計、感情疏離,且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自承其知悉原告住於台南,卻仍搬至台中現居地生活等情,堪認被告顯無再尋求兩造同居生活之意願,已默示各自分居之生活狀態,而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二、又兩造分居期間除就財產事宜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且自107年迄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僅一再爭執原告財產狀況,要求查調原告有無轉移、浪費財產等情事,始終未見被告就雙方回復共同生活之事與原告有任何溝通協調,甚至要求原告給付鉅額款項始同意離婚,足徵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動搖崩塌,夫妻感情顯然發生破綻。
三、另被告甚至於110年間起訴汙衊原告與訴外人丙OO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此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確定,堪認被告應就兩造婚姻破綻負責,且兩造婚姻關係業已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戶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東海大學、中國醫藥大學任教期間,每月所領薪資、研究工作收入均存於原告帳戶,被告為與原告及原告之公婆四人同住,兩造遂於101年間共同在花蓮購地、建造農舍,不料於103年間被告經朋友告知原告疑似出軌之情形,並寄予原告與女性第三者之合照,嗣經被告當面質問原告此事,原告僅否認外遇,並稱:「I want to be free.」便離開兩造婚後共同約定之住所。
二、被告為挽回婚姻,曾看診心理醫生並積極接受婚姻諮商,亦始終堅定作為妻子之忠實義務,對丈夫忠貞不渝,兩人當初因原告任職於台中,為便於上班而租賃於龍井區,被告現雖於彰化女中任職,然為等待原告回心轉意,仍忍受通勤之不便,而繼續住於台中。
另被告已切身反省,認兩造對於家庭婚姻或夫妻財產之價值觀或有差異,然雙方應妥善溝通處理,不應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不同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三、被告曾獲悉原告在外與人另築愛巢、侵害配偶權等情,遂依法訴請該女性第三人停止侵害其配偶權,然因證據不足而敗訴,但應屬配偶權行使之合法範疇,為維護婚姻之必要手段,難以此認為是造成合法配偶無法繼續經營夫妻生活之原因,且被告起訴上開侵害配偶權案件時,原告已自願離家數餘年,可知原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顯然並非被告起訴所致,縱認該情事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原告單方搬離夫妻共同居所、購買房屋供女性第三者出入、夜夜共同用餐所致,應認為肇因在原告方。
故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據此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同年9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居10年未共同生活,期間顯少聯繫、溝通或帶有汙衊之情,雖原告係單方離家,然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僅消極、被動等待,且兩造分居迄今,原告曾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曾對原告提出侵害配偶權等訴訟,兩造於訴訟中相互指摘對方,顯見彼此感情疏離、隔閡更深,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相互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原告於此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況自兩造分居後,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處,顯非歸責於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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