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婚,76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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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2月18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於83年間移民加拿大,並於當地擔任居家幼嬰保母,原吿雖隨同前往加拿大,然因認不適合遂返回臺灣,且原吿於加拿大時因罹患急症住院,被告竟推稱無暇而未照顧原吿。

又被告於104年間即以兩造自101年2月1日起分居為由,向加拿大之法院訴請離婚,顯見其無意願與原吿維持婚姻。

再者,兩造分居逾10年,原吿年事已高,長期居住於臺灣,且未能尋得被告,是兩造僅有虛名之婚姻,實無維持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2月18日結婚,而被告於婚後之83年間前往加拿大工作,原吿則長期於臺灣生活,而兩造分居兩地及被告未再歸返我國迄今已逾1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

再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資料顯示,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加拿大之溫哥華地區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有據。

本院審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惟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加拿大後,迄今未再入境,兩造分居顯逾10年,而雙方於分居期間,已各自形成生活秩序,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原吿已年近73歲,實難以期待其隻身至加拿大往尋行蹤不明之被告,是兩造之婚姻難認有修復之可能,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

此外,衡諸上述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因兩造未能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共識並同營夫妻生活所致,足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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