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家婚聲,3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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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前揭規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結婚,並經臺灣結婚登記。

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於110年9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拒不與聲請人同居。

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聲請人之住所,然相對人雖曾來臺共同生活,然已於110年9月10日離境,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為證。

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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